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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47号

任银虎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任银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银虎,又名“银银”,男,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祁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祁县。2012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侯审。辩护人渠标,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银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助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银虎及其辩护人渠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4日下午3点左右,在祁县东观镇东六支村开元超市附近,任万某(任银虎之弟)与朱某亮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任银虎、任某香等人与朱某亮等人发生打斗,被害人朱某义(朱某亮之父)接到电话后赶到现场,与任某香、任银虎发生撕拽,撕拽过程中任银虎致朱某义的右手小指受伤。经鉴定,朱某义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任银虎于2011年6月24日向祁县公安局投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任银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银虎辩称:其与朱某义夺劈斧时并没有接触朱某义的右手,朱某义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被告人任银虎的辩护人渠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银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有证据证实劈斧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人任银虎徒手去夺劈斧,造成朱某义损伤,属于标准的正当防卫,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所以应疑罪从无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下午3点左右,在祁县东观镇东六支村开元超市附近,该村村民任万某(被告人任银虎之弟)与本村村民朱某亮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任银虎及其妹任某香等人来到现场,随后被害人朱某义亦赶到现场,被告人任银虎、任某香与朱某义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任银虎致朱某义的右手小指受伤。经鉴定,朱某义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任银虎于2011年6月24日主动向祁县公安局供述了本案的主要事实。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朱某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与被告人任银虎自愿和解,并撤回其诉讼,被害人朱某义对被告人任银虎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2月4日下午三点多,其接到电话说村里有人闹事,其到了虎虎开元超市门口被同村的任某香抓伤脸部,被“银银”弄伤右手小拇指。其到案发现场时未带任何工具。2、证人朱某亮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4日下午两点多其与同学杨利强、王俊杰等人吃过饭后在任万某家超市附近与任万某、任某香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其被打伤。证人任某香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4日下午三点左右,东六支村的海亮等七八个人将其外甥武某信打伤。朱某义到案发现场时随身带着劈斧,其四哥任银虎向朱某义争夺劈斧时其从后面抱着朱某义,后来任银虎将夺过来的劈斧交给了其。证人任某虎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4日下午三点左右,其听儿子任俊说其六弟家有人闹事,当其到现场后看到朱某义手中拿着一把劈斧,其被朱某义的儿子打了。其妹妹任某香、外甥及四弟任银虎都被打伤了。证人武某信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4日下午三点左右,其与姨姨任某香到其六舅家超市门口时看到海亮正在砸超市的玻璃,其上前制止时头部被海亮拿刀弄伤,后被海亮及其相随的七八个人围打。证人任万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4日下午三点左右,其因错车与朱某亮一方发生冲突,其大哥任某虎、四哥任银虎、妹妹任某香、外甥武某信在打斗中受伤。其所开超市玻璃被打碎,超市门口的摄像头记录了打架现场的部分情况。其在与王某模、张某红、王某娟、张某花谈话及通话中拿录音笔记录了谈话内容。证人王某英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4日下午三点左右,其丈夫任万某因错车与朱某亮一方发生冲突,其外甥、大哥、四哥、小姑子都被打伤,在打斗中朱某义带着劈斧,其所开超市玻璃被打碎,货物有部分损失。证人王某模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4日下午在东六支村东街其看到“银银”从前面拽着朱某义的右手,任某香撕拽朱某义的脸部、头发,双方发生打斗。案发后任万某找他询问事发过程,其称都不知道。证人王某强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4日下午三点左右,其看到任万某家门口围着很多人,朱某亮被人扶着站着,朱某义的脸破了,后110民警就来了。证人朱某兰、文某才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4日下午三点左右,在任万某家门口其看到任某香和朱某义打架,朱某义扬言要把任万某家铲平。证人张某铁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4日下午三点左右,在任万某家门口其看到任某香和朱某义打架,朱某义、任某香、朱某亮都受伤了。证人王某宏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4日下午三点左右,因错车任万某与朱某亮一方发生冲突,在打斗中其看到“银银”拽着朱某义的胳膊,任某香撕打朱某义。证人程某亮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4日下午三点左右,在开元超市门口任万某一家与朱某义闹架,其看到任银虎、任某香与朱某义撕拽,任银虎从朱某义手中夺过一把不锈钢劈斧后给了任某香,朱某义用砖头打了任银虎头部。证人朱某彪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4日下午三点左右,在开元超市门口其看到朱某亮手中拿着刀子,朱某义拿着劈斧与任万某一家发生打斗,其他证明内容与证人程某亮证实内容一致。证人李某玉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4日下午三点左右,在开元超市门口任万某一家与朱某义闹架,其看到任银虎从朱某义手中夺过一把一尺多长的不锈钢劈斧,后朱某义用砖头打了任银虎头部。证人张某红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4日下午三点左右,在开元超市附近,任万某因错车与朱某亮发生纠纷,其看到任银虎拽着朱某义的右手,搂着朱某义的脖子,任某香用手抓朱某义的头发和脸部。案发后任万某找他询问事发过程,其称都不知道。证人王某娟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4日,在打斗现场其看到“银银”拽着朱某义的胳膊,任某香撕打朱某义的脸部。证人张某花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4日,在开元超市门口,在打斗现场其看到“银银”拽着朱某义的右手。在第二次询问中称由于时间关系不记得当时的情况了。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证实任银虎头部有外伤,建议做头颅CT复查,药物治疗。祁县公安局、晋中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义的损伤构成轻伤。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本案调取的证据有录音、录像光盘及劈斧等相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扣押劈斧的情况。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随案移交物品情况。补充侦查报告书、侦破经过、归案情况,证实对于被害人朱某义的伤被告人任银虎有重大嫌疑,无法排除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对朱某义在案发时是否带有劈斧无法确认。案发后6月24日,任银虎投案到祁县公安局东观派出所,称与朱某义有撕拽行为。祁县公安局东观派出所情况说明四份,证实监控视频及涉案劈斧提取经过及去向,另对侦查卷中的报案材料与被害人询问时间不一致、同一时间询问不同证人等矛盾进行了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任银虎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人任银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4日,在其弟弟任万某超市门口,其一方与朱某亮、朱某义一方发生打斗,过程中其从朱某义手中夺过一把劈斧,后交给其妹妹任某香。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朱某义就附带民事诉讼已与被告人任银虎和解,并撤诉,同时对被告人任银虎谅解的情况。被告人任银虎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模、王某强、张某铁、王某宏、张某红、王某娟、张某花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几份证言证实内容与自己供述不一致的部分都不真实。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同一侦查人员对被害人朱某义与王某模询问的时间一致但地点不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归案说明可以看出被告人是主动去的公安机关,本案从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朱某义的小拇指就是任银虎弄伤的。对被告人任银虎及其辩护人所提以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被告人供述及其对证人证言等证据无异议部分,并结合被告人任银虎在与被害人朱某义厮打中被害人手指受伤的客观事实,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所举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任银虎及其辩护人当庭还提供了任银虎诊断证明书、损伤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程俊强讯问笔录、光盘及照片、程俊强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证据与本案不相关联,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作评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银虎因其兄弟与他人发生纠纷,同他人发生厮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银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因民间、乡邻纠纷引起,被害人在事情发展过程中存在过错,应适当对被告人任银虎从轻处罚。被害人朱某义就附带民事诉讼已与被告人任银虎和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银虎已取得被害人朱某义谅解,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银虎辩称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以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及疑罪从无的辩护意见与全案客观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银虎当庭提出其主动到公安机关不属于自首,并否认其致伤被害人,故本院对被告人任银虎自首的情节不予认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银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燕学军

审判员  梁坚明

审判员  刘万全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红敏

书记员  孙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