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1年6月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人民南路名廊护肤造型店门口,采用推车盗车的手段,将被害人董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豪霸牌助力车窃走,价值人民币2560元。后被告人黄某将该车典当于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顺泰调剂商行内,得赃款人民币145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董某的陈述;2、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现场照片;7、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旧货典当凭证、门诊病历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正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