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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宜民初字第90号

张秋来与刘智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宜民初字第90号原告张秋来,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刘智广(又名刘广),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原告张秋来诉被告刘智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智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秋来诉称,2012年7月至8月7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铸造厂打工,主要负责铸造,双方约定工资一天150元,按天支付,共计1950元。2012年8月22日,被告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拒绝支付工资,向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手续。工程结束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1950元。被告刘智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8月7日期间,原告张秋来在被告刘智广承包的铸造厂从事铸造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天150元,按天支付,共计1950元。2012年8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张秋来工资1950(壹仟玖佰伍拾元整)。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智广雇佣原告张秋来在其承包的铸造厂内从事铸造工作,约定工资每天150元,按天支付,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现被告拖欠原告1950元工资已近一年,原告主张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智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智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秋来工资1950元(即人民币壹仟玖佰伍拾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智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惠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