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7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骆衡娟,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再审申请人骆衡娟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仁皓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骆衡娟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已认定本案的审理必须以(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193号案件为依据,而(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193号案件已认定仁皓的有过错。(二)2009年1月5日谭国靖、尹代宝二人作证,当时尹代宝已将房产证正本交给彭峥灵律师。未能成功进行财产保全骆衡娟没有过错。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骆衡娟为其与郑永明的借款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仁皓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仁皓所彭峥灵律师代理诉讼,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其中仁皓所及彭峥灵律师的义务包括提供专业、高效的服务,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及时推进诉讼进程等;骆衡娟的义务包括为诉讼提供所需材料等。(二)
经审理查明,骆衡娟与郑永明借款纠纷一案未能全部执行到位,骆衡娟的经济损失为208214.76元,另还包括由骆衡娟预缴而判决由郑永明承担的诉讼费4705元。造成该损失的原因在于未能及时对郑永明的房产进行诉讼保全。未能进行诉讼保全的原因有两部分:一是仁皓所彭峥灵律师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没有催告骆衡娟缴纳保全费用;二是骆衡娟本人没有为诉讼保全提供完善的担保材料:书写诉讼保全申请的当日骆衡娟没有提供担保房产的房产证原件,彭峥灵律师联系担保人后,担保人也未及时到人民法院协助办理保全手续。(三)骆衡娟再审申请称,有证人证实2009年1月5日尹代宝已将房产证正本交给彭峥灵律师。但骆衡娟未能提供该证人证言;且骆衡娟诉郑永明借款纠纷案在2009年3月3日才立案受理,同年3月9日骆衡娟才委托彭峥灵律师书写诉讼保全申请书,骆衡娟称其于2009年1月5日就将房产证交彭峥灵有违常理。另,即使骆衡娟于2009年1月5日曾将房产证交彭峥灵律师,也不能以此推定该房产证一直为彭峥灵律师持有且可用于3月9日的诉讼保全。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仁皓所和骆衡娟均对未能及时进行诉讼保全负有责任,并判决仁皓所承担骆衡娟经济损失的一半并无不当。综上,骆衡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骆衡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震东
代理
审判员 胡晓清
代理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瑞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