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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372号

马继珍与吕仁江、宁波金合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继珍,吕仁江,宁波金合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372号

原告:马继珍

委托代理人:徐明,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仁江

被告:宁波金合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仁江原告马继珍为与被告吕仁江、宁波金合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合兴节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珍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仁江及金合兴节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马继珍起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吕仁江、金合兴节能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用于购买材料。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24日分两次共将600000元借款汇给原告。现两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800000元,支付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11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其只找到600000元的汇款凭证,因此剩余的200000元借款待其搜集到证据之后再另行向法院起诉,为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600000元,支付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57766元(以6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原告马继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及转账凭证2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吕仁江、金合兴节能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两被告未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仁江、宁波金合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马继珍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157766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78元,由被告吕仁江、宁波金合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吴绍海

代理

审判员  屈著芬

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谢依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