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475号原告陈启松,男,1986年5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贾定保,南京市江宁区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义军,男,1979年2月23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常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代表人姜宇,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陈启松与被告熊义军、平保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定保、被告熊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保常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启松诉称,2012年12月9日14时,被告熊义军驾驶苏D×××××号小轿车沿S3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曹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掉头时,与同方向其驾驶的苏L×××××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伤后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以下简称汤山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苏D×××××号车在被告平保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伤后损失包括医疗费3106.75元、误工费12222元、车损费400元,合计15728.75元。
被告熊义军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保常州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扣减10%不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故其不承担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4时,被告熊义军驾驶苏D×××××号小轿车沿S3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曹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陈启松驾驶的苏L×××××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启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熊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启松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启松至汤山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期间,陈启松花费医疗费3106.75元。另查明,熊义军为苏D×××××号车在被告平保常州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6月,原告陈启松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平保常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临时报告单、诊断报告单、病假证明、门诊号、医疗费票据、社区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熊义军为苏D×××××号车在平保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平保常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平保常州支公司辩称其赔偿款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应扣减10%的金额,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平保常州支公司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06.75元,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222元(126元/天×97天),结合原告实际伤情、病假证明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对误工期间97天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期间收入减少明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从业证明,参照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683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为5762.33元(21683元/年×97天)。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车损费400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陈启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06.75、误工费5762.33元,合计8869.08元。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陈启松伤后损失,故机动车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启松其它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平保常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保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启松伤后医疗费3106.75元、误工费5762.33元,合计8869.08元。
二、驳回原告陈启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陈启松负担67元,被告熊义军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靳景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