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孩儿),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4月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6月8日被郑��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仁恒上元小区地下车库,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宋某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检材重0.4克。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上缴毒品单据、查询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海洛因重0.4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监视居住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永毅二〇���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