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847号
原告:黄盛,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忠。
被告:邱亚飞。
被告:朱武君。
原告黄盛与被告钱忠、邱亚飞、朱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盛的委托代理人谢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忠、邱亚飞、朱武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盛起诉称:被告钱忠、邱亚飞因发放工资所需,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由被告朱武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忠、邱亚飞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按1.5%计,自2013年4月25日算至2013年6月24日,以后另计);2.被告朱武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钱忠、邱亚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朱武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钱忠、邱亚飞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钱忠、邱亚飞、朱武君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鉴于被告钱忠、邱亚飞、朱武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上述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基于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定案证据的基本要求,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采信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基上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告诉称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钱忠、邱亚飞向原告黄盛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由被告朱武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告黄盛要求被告钱忠、邱亚飞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朱武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忠、邱亚飞、朱武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忠、邱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4月2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朱武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钱忠、邱亚飞、朱武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应微微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童婉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