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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刑初字第174号

郭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郭行舟。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事实不清,本院于2013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郭行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持B2驾驶证但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皖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区沈家门街道小干社区大山村路段由东往西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由郑某驾驶加装动力装置驱动并搭载王付荣、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的三轮车的过程中发生刮擦,致使郑某驾驶的三轮车侧翻,造成王付荣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甲头部外伤致左侧枕骨骨折、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部脑戳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无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王某乙右肘部外伤致右桡骨头骨折,右肘关节功能轻度受限,右膝部外伤致右膝髌骨、胫骨平台局部骨髓损伤,伴关节腔内少量积液,右膝关节功能轻度受限,其右肘部及右膝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郑某左髋部外伤致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刘某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的后果。被告人郭某甲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李某、乔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痕迹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接处警详情,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超越三轮车时未与三轮车保持安全横向间距,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一人不构成轻伤的后果,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甲在案发后,并未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甲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玲娜

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

人民陪审员  陈方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