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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章商初字第1818号

刘自广与荆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9-08-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自广;荆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章商初字第1818号原告刘自广,男,生于1985年12月17日,汉族,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安达西制梁场机械队队长,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宋文亮,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超,男,生于1985年1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守存,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自广与被告荆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晓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广的委托代理人宋文亮,被告荆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存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该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广的委托代理人宋文亮,被告荆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守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自广诉称,被告荆超在网络上发表帖子称其有一辆二手丰田轿车。原告在网络上看见被告荆超的帖子后与其联系得知,被告购买了尹逊祥所有的车牌号为鲁JB54**的丰田牌轿车一辆,因用钱紧急处理。经过原被告多次协商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了《买卖协议》,被告将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保险单等相关材料当场交付原告。依协议约定,原告当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购车款36000元和90000元,共计126000元。后原告去菏泽市车管所办理过户时被告知鲁JB54**轿车系事故车辆暂无法过户,需要修理发动机等部件且车辆没有安全气囊。2012年11月2日原告到菏泽润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该车,并因此花去维修费8095元。后原告又因车辆过户到菏泽市黄泥岗汽修厂改中网,并因此花去600元。原告修车后再次到菏泽市车管所办理过户时被告知,鲁JB54**轿车环保达标系国Ⅲ,无法过户。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告知原告该车系国Ⅳ标准可以过户,并在协议中特别注明“如不能过户,甲方退还乙方所有车款”。被告这种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过户目的,且造成了原告因为实现车辆过户产生巨额的维修费和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承担返还购车款和赔偿损失的义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和赔偿损失,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辞。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退还购车款,也遭到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126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695元;3、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333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荆超辩称,1、原告主体错误,因在肥城车管所过户时,登记证书所登记的车主不是本案原告。2、原告起诉不实,本案争议车辆已过户完毕,在肥城车管所已经将车辆登记证书中的户主变更至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3、原告诉称在菏泽无法落户,无相应证据证明。4、假如本案涉案车辆在菏泽车管所无法挂牌,则应审查菏泽车管所不予挂牌的原因是否合法,因本案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且已履行完毕,如菏泽车管所不给挂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通过行政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而不是要求被告退款。5、原告要求返还车款及损失,无相应依据,因车辆仍在原告手中,在原告没有将涉案车辆退还给被告情况下,如被告单方面退款显失公平。6、车辆维修费是否属实无法查证,且与本案无关。如果菏泽车管所不予挂牌,则原告有重大过错,因本案车辆是二手车买卖,原告在没有了解挂牌条件和挂牌政策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事后又以无法挂牌要求退车显然侵犯了被告自由交易的权利。本次车辆买卖发生在春节前,当时被告的车辆是很容易出售的,现在的交易环境与当时的不一样,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7、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合同纠纷案件中没有误工费的赔偿项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2年10月26日,原告刘自广与被告荆超签订“协议”1份,约定被告荆超将鲁JB54**轿车卖给原告刘自广,价格126000元。同日,原告刘自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荆超支付车款126000元,被告荆超收到该款项。2、本案涉案车辆鲁JB54**系国产丰田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尹逊祥,发动机号为C329994,车架号为LFMBE22D480153995,车身白色,环保达标情况为GB18352.3-2005国Ⅲ。该车2008年12月22日登记在范县复明眼病医院名下,2012年8月8日案外人尹逊祥购买该车后在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登记,车牌号为鲁JB54**。后该车被尹逊祥以抵欠款的形式抵给了本案被告荆超,机动车登记证书未进行变更。现该车在原告刘自广处保管。3、原告刘自广购买鲁JB54**小型轿车后要转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在其指定第三人“刘爱云”名下。而菏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根据鲁环发(2012)44号及鲁环函(2011)605号文件的精神,其不再接受达不到Ⅳ阶段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使得原告购买该车后无法在菏泽市公安局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挂牌上路。4、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自广通过邮政速递向被告荆超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邮政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该份邮件由被告荆超本人签收。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菏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向泰安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函件、解除合同通知书、邮政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本案刘自广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二、原告刘自广诉讼请求的合理性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刘自广与被告荆超于2012年10月26日就购买鲁JB54**丰田牌轿车签订协议书1份,甲方为被告荆超,乙方为原告刘自广。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协议书中的乙方刘自广作为买方,可以就由于此次车辆买卖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其将车辆登记在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并不影响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故,本案中,原告刘自广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1、庭审中,原告刘自广与被告荆超各提供“协议”1份,但两份协议书内容有不同之处,原告刘自广所提供的协议书较之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多出“备注”部分,即“备注:如不能过户甲方退还乙方所有车款。车款以付清”,并摁有四枚指印。但被告荆超所提供协议书中没有上述“备注”内容及指印。原告庭审中称“备注”部分系被告荆超书写,指印亦为被告荆超所摁,被告荆超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刘自广申请对“备注”中的四枚指印进行司法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由于被告荆超不配合,致使无法提取荆超的指印样本,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原、被告所签协议中除去“备注”内容,双方当事人对其余内容无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自广从被告荆超处购车,荆超应当保证车辆来源合法,能够正常使用,并协助原告刘自广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被告荆超卖出的车辆由于达不到Ⅳ阶段排放标准致使菏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不予接受,从而导致该车不能在菏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落户挂牌,原告刘自广无法正常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本院认为,原告刘自广请求返还购车款应以双方所签协议无效或应当解除为前提。原告刘自广从荆超处购买小型轿车目的是为了家庭使用,现该车由于排放标准达不到相关要求而致使无法挂牌上路,显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虽然在本案中原告刘自广未就合同解除提出请求,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向被告荆超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解除合同通知书自到达对方时解除,虽然被告荆超称其未收到此通知书,但邮件查询结果显示系其本人签收,在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荆超收到该份通知书,双方所签购车协议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于本案原告刘自广要求返还购车款1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在被告荆超返还购车款时,原告刘自广应将涉案车辆及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并交付被告荆超。2、原告刘自广称其购买涉案车辆后发现该车系事故车辆,需要进行多处维修,为此花费维修费8695元,提供结算结果报告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销货清单1张予以证实修车花费情况。被告荆超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单及增值税发票均显示付款人为“山东省郓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销货清单也不能证实是为维修本案车辆所花费,

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刘自广主张维修费8695元,不予支持。3、原告刘自广请求判令被告荆超赔偿误工费3333元,提供原告工作单位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安达西制梁场出具的证明2份,工资明细1份,证实原告刘自广因车辆过户扣发工资333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如若将此误工费视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这也是在涉案车辆可以正常过户挂牌的情况下必然要产生的;再者,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涉案车辆是禁止进行经销、买卖和拍卖的,且双方在进行交易时未按规定在二手车市场进行交易,未经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评估,双方不按规定交易造成未能及时发现涉案车辆存有不能异地过户挂牌的潜在因素,最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刘自广要求荆超承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自广购车款126000元,同时,原告刘自广应将鲁JB54**丰田牌小型轿车及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并交付被告荆超。

二、驳回原告刘自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61元,由原告刘自广负担1530.5元,被告荆超负担15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万山

代理

审判员  方晓艳

人民陪审员  王维钊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