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甲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郭某甲,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胡某甲之女),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天津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津市甲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从1998年起到被告处从事司炉工工作,每年10月至次年3月即采暖期上岗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4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感到头晕、呕吐,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就诊,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脑血栓形成。原告于2012年2月4日至2月13日在该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2月14日转至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脑梗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损伤参与度、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4日出具(2012)鉴第11891号评定意见书,结论为:胡某甲因一氧化碳中毒与脑血栓形成,脑干梗死致右侧肢体偏瘫,存在100%的损伤参与度。胡某甲因一氧化碳中毒,脑血栓形成,脑干梗死致右侧上、下肢体偏瘫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胡某甲目前穿衣、洗漱、大小便、自主行动等不能自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经询,原、被告双方对于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原告一氧化碳中毒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4976.83元、护理费47830元、交通费1162.7元、鉴定费2000元、查询费41元、咨询费30元、复印费45元、诉讼费14970元,垫付费用合计161055.53元。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3月。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每年10月至次年3月采暖期雇佣原告作为司炉工,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现原告正常操作,在工作中一氧化碳中毒,发生损害后果,被告应为原告由此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鉴第11891号评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于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9199元(我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21元*80%*19年),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4月起护理费645000元(3000元*18年*12个月+3000元/月*11个月),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依法予以调整为375175元(我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6175元*17年*80%+26175元/12个月*11个月*80%)。关于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70元/天*57天),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为2850元(50元*5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700元,数额过高,酌定予以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00元,其中被告已经垫付1162.7元并提供票据,予以照准,另137.3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误工费,原告虽系已领取退休金的退休人员,但其受伤前确实在被告处工作并领取报酬,故对于原告受伤后、定残前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原告定残之日为2013年1月4日,双方认可原告每年采暖期从事司炉工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故对于原告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误工工资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20000元,数额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为4500元(1500元/月*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查询费、咨询费、复印费,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并经原告核实,数额确定为医药费94976.83元、护理费47830元、交通费1162.7元,鉴定费2000元、查询费41元、咨询费30元、复印费45元,确系原告因伤所受损失,被告已经予以垫付,予以照准。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一氧化碳中毒原因系施工单位在安装供热系统时擅自变更施工设计造成的,系第三人侵权,可另行解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甲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胡某甲残疾赔偿金409199元、后续护理费37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4500元、医药费94976.83元、护理费47830元、鉴定费2000元、查询费41元、咨询费30元、复印费45元,共计980946.83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61055.53元,实际给付原告81989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748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甲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存在违反法律程序之情形及认定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为由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追加案外人天津市热力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某甲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上诉人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致使被上诉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氧化碳中毒的原因系施工单位在安装供热系统过程中擅自变更施工设计造成,系第三人侵权,应追加案外人天津市热力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侵权责任。因被上诉人选择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侵权责任,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关于追加案外人天津市热力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可另行解决无误。原审人民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认定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减轻其赔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赔付事项及赔付数额无异议,本院不予评析。上诉人主张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系同一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诉讼程序违法,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因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不是以同一法律服务所的身份代理,且在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参加诉讼相对方的出庭及代理资格均无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99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甲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应红
代理
审判员 王福群
代理
审判员 邵 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草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