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337号
原告:王龄童。
委托代理人:毛鲁涛。
委托代理人:黄海燕。
被告:芦海江。
被告:陈建章。
原告王龄童诉被告芦海江、陈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龄童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芦海江、陈建章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龄童的委托代理人毛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海江、陈建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龄童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31日,被告芦海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陈建章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此予以签名认可。因考虑系朋友关系,故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年初,因原告自身经济紧张,故向两被告进行催讨,但均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芦海江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陈建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芦海江、陈建章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芦海江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建章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芦海江、陈建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认定。被告芦海江、陈建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芦海江向原告借款,理应予以归还,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建章作为担保人亦应当履行担保义务。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海江归还原告王龄童借款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建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章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芦海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芦海江、陈建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志军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杨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