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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673号

杭州艾茉服饰有限公司与邹雪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艾茉服饰有限公司,邹雪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673号

原告:杭州艾茉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雁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丽丽、罗绍康。

被告:邹雪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帅杰、陆宁吟。

原告杭州艾茉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邹雪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丽丽、罗绍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其已向第三人杭州米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米市公司)承租的位于湖墅南路43、45号(面积78㎡)店铺与原告合作,原告向被告分期支付固定收益金,第一年(从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30日)为380140元,第二年(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4878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店铺进行了装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固定收益金380140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又按照协议的约定,将第二次应交的固定收益金487890元支付给被告。然而,原告支付了该固定收益金后,被告没有按约向第三人支付店铺租金,经第三人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也多次向被告通知要求被告尽快向第三人支付房租,但仍无果。2012年12月31日第三人在催讨租金无果的情况下将湖墅南路43、45号店铺的水电停掉,强行收回店铺,解除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固定收益金418191.43元(按合同无法履行的期限比例计算,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返还全部固定收益金时止。3、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米市公司之间有承包经营合同,到目前为止米市公司尚未通知被告解除承包经营合同,被告与米市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仍有效。2、原告至今仍然使用湖墅南路43、45号店铺,还在使用被告名下的杭州市拱墅区爱莫意舍服装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没有依据,被告也无须返还固定收益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经营的合同关系,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有义务向第三人米市公司支付租金,保证原告正常经营。2、招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固定收益金487890元整的事实。3、米市公司致邹雪乐的函,证明被告未向米市公司交付2013年承包金的事实。4、米市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因邹雪乐怠于交付承包金,米市公司与被告的承包经营协议于2012年12月31日被终止,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固定收益金。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与米市公司之间不是租赁关系,而是承包经营关系,这份协议书是承包经营协议书,而不是租赁协议。对证据2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发表意见,但认可收到该笔款。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这份函件,从函的内容看是催款函并非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的通知函,该份函及被告与米市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书均没有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米市公司就有权提出解除或终止合同。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有直接厉害关系,该份证据应当不予采信;被告存在逾期支付租金,但协议中并未约定米市公司就有权解除合同,米市公司没有通知被告就擅自终止协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米市公司承包协议已经解除。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2、公证书,共同证明原告仍然在使用湖墅南路43号、45号房屋从事服装经营,工商局注册的营业执照仍然是被告邹雪乐名下的杭州市拱墅区爱莫意舍服装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仍然在履行。3、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进行公证花费了2000元。4、中国服装网网页,证明湖墅南路43号、45号的招牌是AMORETHOS,其中文翻译是爱莫意舍,即杭州市拱墅区爱莫意舍服装店个体工商户的字号。5、购物发票,证明原告仍然在使用湖墅南路43号、45号房屋从事服装经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共同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仍在履行。对证据3、4、5的三性没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支付费用,米市公司就强行收回店铺,米市公司另行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还向米市公司另行支付了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大概有40多万元,原告庭后补充提供这方面的证据。现原告与米市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后,原告应当办理新的工商执照,但被告没有把原来店铺的经营执照注销掉,所以不能办理新的执照。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4认为相互印证,能证明第三人已无意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对被告提供的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力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6日,原(乙方)、被告(甲方)之间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已承租的位于湖墅南路43#、45#,使用面积78平方米的店铺与乙方进行合作,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支付伍万元定金给甲方,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二十日内将上述店铺交付给乙方,乙方支付230140元整给甲方,乙方开始装修,甲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乙方装修完毕,甲方在30日内办理完新营业执照(爱莫.意舍女装店个体经营工商执照)给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完剩余十万元整,并同时支付甲方贰万元保证金。2、合作经营范围:服装销售,经营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3、合作经营的出资方式为:甲方应按照与出租人米市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米市公司按时支付租金,甲方以已支付的租金作为出资;房屋装修、经营所需的资金(除房屋租金外)由乙方承担,作为乙方的出资。4、合作经营的利润分配方式为:商铺由乙方负责经营,甲方不参与经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固定收益金,在乙方支付固定收益金后,无论乙方经营盈亏,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要求支付任何费用,具体支付办法:固定收益金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总金额为380140元,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总金额为487890元,固定收益金支付至邹文臻工商银行杭州勾庄支行,帐号为:×××9925;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固定收益金的时间为(第二年支付时间为10月15日至10月31日,并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止)。5、因乙方未及时向甲方支付固定收益,甲方可不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逾期超过10日的,甲方可立即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该出租房内的产品乙方立即清空,逾期超过3日的,视为放弃该物品的所有权,甲方可强制腾空清理物品,并占有出租房。6、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出租房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第一年固定收益金并开始履行协议。第二次应交的固定收益金48789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未按时向第三人米市公司缴纳店铺的承包金,米市公司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之后,米市公司与原告另签订一份案涉店铺的承包经营协议,原告也另行向米市公司交纳了2013年的承包金(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涉及的位于湖墅南路43#、45#的店铺系被告从第三人米市公司处承租或承包而来。在合作经营协议履行过程中,第三人米市公司因故终止了与被告之间的承租或承包关系,导致被告失去了与原告之间关于案涉店铺的合作经营基础,也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有权利提出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缴纳但实际不能履行的协议期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收益金418191.4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4月2日)开始起算。原告主张要求退回20000元的保证金因无相应的付款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被告邹雪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艾茉服饰有限公司固定收益金418191.43元,并承担从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艾茉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36.5元,由原告杭州艾茉服饰有限公司自负179.5元,被告邹雪乐负担3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周 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