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09年1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媛媛、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金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弄东区21幢506室内,将1小包重约0.8克的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蒲某。2、2013年4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金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锦江之星宾馆门口,将重1.72克的2小包冰毒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蒲某,后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3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蒲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属毒品再犯及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