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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17号

何为林与徐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为林,徐传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17号

原告:何为林,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徐传文,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何为林与被告徐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为林、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为林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徐传文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若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则按日支付2%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在此后的一年时间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徐传文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若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则按日支付2%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在此后的一年时间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催要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为日2%,该项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适当调整,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本院确定为2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传文归还原告何为林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为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徐传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维贵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