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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37号

陈鹏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3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做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2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35区XX商场前面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沈某远停于该处的一辆红色女式电动自行车(赃物未缴获无法估价)。2012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35区XX商场前天桥下,盗走被害人郑某雷停于该处的一辆黑色地王牌电动自行车(赃物未缴获无法估价)。2012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35区XX商场前面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陈某江停于该处的一辆台铃牌枣红色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7元)。2012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35区XX商场地下停车场入口处,盗走被害人陈某强停于该处的一辆松吉牌深红色电动自行车(赃物未缴获无法估价)。2012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盗窃用作案工具(干扰器一个、丁字套筒两件、撬锁套头四个、钥匙四把)在宝城35区XX商场前天桥处寻找作案目标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2012年10月14日和2012年10月28日这两单盗窃,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公平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陈某上诉辩称其没有参与前两单盗窃,经查,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陈某的供述可证实,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福  星

审判员 涂  平  一

审判员 钟    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欣琪(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