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寇东香,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委托代理人郝计梅,女,太原市村民。被告杨慧生,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赵建平,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王永军,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村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祁县新建北路259号。负责人樊隽,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欢,女,该公司员工,住晋中市。
原告寇东香与被告杨慧生、赵建平、王永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变爱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高义、张银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东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计梅、被告赵建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慧生、被告王永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东香诉称,2012年12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慧生驾驶被告王永军所有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花营村口时,将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小店一大队事故中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慧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6、7、8、9、10肋骨骨折、左尺桡骨中下段骨折、头皮挫裂伤等损伤,住院96天。2013年5月3日原告伤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两处伤残等级,后续取内固定需1万元的鉴定结果,原告认为该事故给其造成很大的伤害,其中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5000元,陪侍费18000元,误工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61235.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费4500元,衣服损坏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58835.1元。根据相关法律,原告认为,被告杨慧生违章驾驶,致使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建平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军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慧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明材料。
被告赵建平辩称,×××号车辆是我向被告王永军购买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杨慧生是我雇佣的司机,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46300元。被告王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明材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挂),且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5时30分,被告杨慧生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102线张花营村口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寇东香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寇东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3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慧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寇东香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侧6、7、8、9、10肋骨骨折、左尺桡骨中下段骨折、头皮挫裂伤、脑震荡,于2013年3月8日出院,住院96天,花去医疗费23298.17元,外购药4200元,门诊费782.4元,急救费180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间隔一月三月半年复查。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原告伤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5月2日该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寇东香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尺桡骨中下段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取内固定术)大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8日24时止。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建平支付原告40000元,为原告预交医疗费500元,并支付门诊费782.4元、急救费18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姓名更正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太原市宝盛达铸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已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慧生驾驶货车碰撞行人寇东香,造成原告寇东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被告杨慧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寇东香无责任。对以上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慧生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员理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军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与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的被告赵建平理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寇东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27498.17元(原告垫付住院费23298.17元,外购药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96天为48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100天为5000元;陪侍费按每月4500元计算96天为14202.74元;误工费按上年度国民经济行业分组中农、林、牧、渔业23697元∕年计算五个月(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12月2日起至定残的前一天2013年5月1日)为9873.75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20年乘以残疾赔偿系数12%为4898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50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酌情赔偿2000元;后续治疗费酌情赔偿8000元;以上共计127362.74元。核减去被告赵建平支付原告的40000元及预交医疗费500元,余款86862.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赵建平因该事故已支付原告及为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等,由其向保险公司自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6862.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慧生、赵建平、王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变爱
人民陪审员张高义
人民陪审员张银虎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武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