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彬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美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福良。
委托代理人:王露莺。
委托代理人:李波。
上诉人郭彬蓉因与被上诉人华美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2013)甬镇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1年2月,郭彬蓉到华美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粗纱操作工。2012年3月30日,郭彬蓉、华美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月工资为1310元,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2011年12月28日,华美公司发布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一份,载明2012年1月16日至1月29日放假,其中1月22日至24日为法定节假日,其余为年休假、双休日。2012年1月期间,1日、2日、5日、8日、11日、14日至29日郭彬蓉均休息。华美公司支付郭彬蓉2012年1月工资1926.84元。2012年7月17日,郭彬蓉向华美公司提交华美线业工人离职移交表一份,之后未再到华美公司工作,离职移交表中离职原因一栏郭彬蓉勾选了“企业原因”。郭彬蓉在庭审中确认,郭彬蓉提交离职移交表后华美公司曾要求其继续回华美公司工作。2012年8月2日,华美公司向郭彬蓉出具通知书一份,载明郭彬蓉提出离职后未再回岗工作,已构成怠工,华美公司决定尊重郭彬蓉的离职诉求,同时依据员工守则关于怠工的规定,即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当日郭彬蓉收到该通知书。2012年8月9日,华美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因郭彬蓉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2日,郭彬蓉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美公司支付郭彬蓉经济补偿金33600元、2012年8月及9月工资5600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1931元,并补缴2012年8月、9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24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2)第358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郭彬蓉的仲裁请求。郭彬蓉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美公司支付郭彬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600元(2800元/月×12个月)、2012年8月及9月的工资5600元(2800元/月×2个月)、2012年年休假工资1931元(2800元/月×21.75天×5天×3倍),并为郭彬蓉补缴2012年8月、9月的社会保险费。审理中,郭彬蓉、华美公司双方确认华美公司已为郭彬蓉缴纳2001年2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华美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2012年7月,郭彬蓉主动向华美公司提出辞职,华美公司多次挽留未果,郭彬蓉在2012年7月17日向华美公司提交离职移交表后也未再到华美公司工作,故2012年8月2日华美公司同意解除与郭彬蓉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3日解除。因是郭彬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华美公司不需要支付郭彬蓉经济补偿金。2012年8月、9月,郭彬蓉未到华美公司工作,华美公司不需要支付郭彬蓉该期间的工资。华美公司已为郭彬蓉缴纳2001年2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不需要再为郭彬蓉补缴社会保险费。华美公司已安排郭彬蓉享受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并补贴314.90元,不需要再支付郭彬蓉年休假工资。故华美公司请求驳回郭彬蓉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郭彬蓉、华美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郭彬蓉称是华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华美公司称是郭彬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华美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郭彬蓉提交华美线业工人离职移交表欲证明是华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但该表中离职原因一栏“企业原因”系郭彬蓉自己勾选,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是华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且华美公司对此提出异议,郭彬蓉也确认其提交离职移交表后华美公司曾要求其继续回华美公司工作,因此,原审法院对郭彬蓉主张的是华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郭彬蓉、华美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郭彬蓉称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华美公司提出异议,2012年7月17日郭彬蓉提交离职移交表后华美公司也要求郭彬蓉继续回华美公司工作,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2012年7月17日郭彬蓉提交离职移交表后未再到华美公司工作,2012年8月2日华美公司以通知书形式表示同意郭彬蓉的离职诉求,即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郭彬蓉当日收到该通知书,故原审法院认定郭彬蓉、华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2日解除。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郭彬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系华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郭彬蓉要求华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8月、9月,郭彬蓉未到华美公司工作,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8月2日解除,故郭彬蓉要求华美公司支付2012年8月、9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美公司已为郭彬蓉缴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郭彬蓉要求华美公司补缴2012年8月、9月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2012年郭彬蓉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2年1月郭彬蓉共休息21天,扣除当月法定节假日3天及休息日9天,郭彬蓉已享受年休假9天。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郭彬蓉、华美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2日解除,故2012年郭彬蓉已工作天数为215天(2012年1月1日至8月2日),郭彬蓉2012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90天【(215天÷365天)×10天】,华美公司已安排郭彬蓉享受年休假9天,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天数,且根据华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华美公司并未扣除郭彬蓉该期间的工资。故郭彬蓉主张2012年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并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郭彬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郭彬蓉负担(已预交)。宣判后,原审原告郭彬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被上诉人口头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承诺给予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其单方制作,其中的“因你本人原因”也是单方填写,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公司每年在春节期间同意安排员工休上一年度的年休假,因此上诉人在2012年春节期间所休假期并非2012年的年休假,而是补休2011年的年休假,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补发年休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于2012年7月17日主动提出辞职,被上诉人予以挽留后无果,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日向上诉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上诉人于当日接收,且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是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取得经济补偿金。2012年8月、9月的社保,被上诉人已经为其缴纳,上诉人无权再作要求。关于年休假,被上诉人也于2012年春节期间予以充分保障,其要求3倍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华美线业工人离职移交表作为证据加以证明,但该表中离职原因一栏“企业原因”系上诉人郭彬蓉自己勾选,被上诉人华美公司对此亦提出异议,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美公司曾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况且被上诉人在提交离职移交表后也曾要求上诉人继续回来工作,郭彬蓉在一审中也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8月、9月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因上诉人在2012年8月、9月未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且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因上诉人2012年度已休年休假天数多于应休年休假天数,且被上诉人并未扣除上诉人该期间的工资,因此对于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彬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金平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周 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许玲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