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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791号

杨静与朱忆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静,朱忆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791号

原告:杨静。

委托代理人:沈洁。

委托代理人:洪新军。

被告:朱忆群。

原告杨静为与被告朱忆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静的委托代理人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忆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杨静起诉称,2011年5月27日,杨静与朱忆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朱忆群向杨静借款70000元,于2011年6月27日前还清;如逾期归还借款的,应按未偿还金额30%支付违约金,杨静因此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按实际金额由朱忆群承担;本协议一经生效,视为朱忆群已经实际取得该借款。借款到期以后,朱忆群仅归还杨静借款50000元,尚欠20000元未还。朱忆群拒不归还杨静借款的行为,侵害了杨静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朱忆群立即返还杨静借款20000元;

二、朱忆群支付杨静违约金6000元(按本金20000元的30%计算);

三、朱忆群支付杨静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四、朱忆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杨静杨静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27日,杨静与朱忆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朱忆群向杨静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2011年6月27日前付清,如逾期归还借款的,应按未偿还金额30%支付违约金,杨静因此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按实际金额由朱忆群承担,本协议一经生效,视为朱忆群已经实际取得该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杨静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朱忆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杨静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杨静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静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静与朱忆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杨静提供了借款,朱忆群未按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及杨静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杨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忆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静借款20000元;

二、被告朱忆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静违约金6000元(按本金20000元按30%计算);

三、被告朱忆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静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0元,由被告朱忆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成文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丽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