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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执字第387-1号

胡绍德申请执行游传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绍德,游传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泸泸执字第387-1号申请执行人胡绍德,男,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游传斌,男,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泸泸民保字第49号和50号民事裁定,扣押的被执行人游传斌所有的三辆汽车。现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游传斌所有的三辆小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能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温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