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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24号

上诉人郝锐锋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郝锐锋,郝艳芹,郝兰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郝锐锋。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郝艳芹。委托代理人张惠芳。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郝兰芹。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锐锋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郝艳芹、郝兰芹、郝锐锋系郝光壁、李秀收养的三个子女。2001年10月2日,郝光壁、李秀及三名子女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邯郸市住宅老地委休干楼归外孙女刘静继承”,第三条约定:“邯郸市老地委休干4号楼1单元6号住宅,按玖万元价值归三个子女共同所有。谁居住使用,谁付出陆万元,分别给二子女每人叁万元”。该条款下方付款人处郝艳芹签名捺印,得款人处郝兰芹与郝锐锋签名捺印。邻居程英军作为证明人亦在协议上签了名。协议签订后郝艳芹即给付郝兰芹与郝锐锋各30000元。同日,郝光壁、李秀又签署“自书”一份,内容为:关于老家住宅、邯郸市住宅具体使用继承事宜,特作出如下决定:“一、武安邑城老家宅院归孙儿郝琳琳、儿子郝锐锋继承居住使用。

二、邯郸市住宅老地委休干4号楼1单元6号,归外孙女刘静、女儿郝艳芹继承居住使用,不得转卖。”另查明,郝光壁去世后,李秀及本诉二被告不同意协助本诉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本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邯市民一终字第330号判决书最终认定:2001年10月2日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因李秀尚居住在该房中需要赡养,房屋过户的条件未成就,故判决协议有效,但未支持本诉原告要求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其名下的请求。又因李秀与郝光壁在2001年10月2日的协议中,已对争议房做了处分,并且郝艳芹已实际支付了60000元,故2003年10月29日的遗嘱对该房屋的再次处分行为无效。该案经省高院申诉审查后,以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依据协议各方当事人对争议房屋的处分已达成一致意见,应依约履行为由,驳回了李秀的再审申请。李秀于2011年1月1日去世后,本诉原告认为条件未成就的情形已消失,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征询李静对协议书第二条的意见,刘静表示协议书已确定房屋由其母亲郝艳芹购买,其没有权利要求继承,之所以出现第二条的内容,是因为当时郝艳芹身患癌症,两位老人担心女儿如果去世后房产成为女婿的财产,故强调由外孙女继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2001年10月2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已经在双方财产权属纠纷中经一、二审法院确认,本案中本诉被告未就此提出新的足以推翻原判的证据,故上述协议系有效协议。依据协议本诉原告将房款交付已经履行完毕,本诉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关于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取得的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的辩称,根据协议约定,两位老人将涉案房产确定价值90000元,赠予三子女共同所有,本诉原告支付60000元后,即以相应对价购买了本诉二被告的所有权份额,本诉原告即取得房产的完整所有权。本诉被告又辩称自书显示老人对房产是继承处分而非买卖处分,

本院认为自书与协议书系同一时间所写,协议书的效力已经一、二审法院确认,显然用自书不能否认一、二审法院查明确认的事实。房屋在老人去世前已明确作出处分,继承的基础已不存在。反诉原告依据郝光壁去世后李秀个人所立的公证遗嘱,请求确认涉案房产由反诉原告所有,因两位老人及三子女已对房产进行了处分,李秀立遗嘱时已不享有对房屋的处分权,故其立遗嘱再次处分房屋的行为无效,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原告(反诉被告)郝艳芹对位于丛台区人民路68号院4-1-6号房屋享有所有权。

二、驳回反诉原告郝锐锋的反诉请求。宣判后,被告郝锐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根据自书遗嘱和协议书,郝艳芹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自书第二条及协议书第二条均明确规定,争议房产要等到郝光壁、李秀去世后由刘静继承。

二、根据生效的公证遗嘱,争议房产应当归上诉人所有。《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正遗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所有遗嘱中,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最高。因此,根据公证遗嘱争议房产由郝锐锋继承。

三、协议书第三条仅仅是对遗嘱继承开始前房产如何使用的约定。自书与协议书相互印证,同是对同一房产遗嘱继承的规定,自书是对协议书的肯定与证明。协议书第三条是对遗嘱继承开始前房产归谁使用的具体约定,李秀去世的时间即是继承开始的时间,也是第三条约定的使用权终止的时间。自书遗嘱、协议书均证明争议房产是遗嘱继承标的物,而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如把第三条理解为把房子卖掉,是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即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常规。一审法院将争议房产错误地确权给被上诉人郝艳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将争议房产确权给上诉人郝锐锋所有。

被上诉人郝艳芹答辩称,一、本案争议房的所有权属于答辩人,答辩人起诉完全合法。2001年10月2日本案当事人的父母郝光壁、李秀将争议房屋分家析产均分给三个子女郝艳芹、郝锐锋、郝兰芹。因房屋的不可分割性,全家五口人协商一致:分家析产后由郝艳芹出资购买属于郝锐锋、郝兰芹的房屋份额,郝艳芹当场付款,买卖协议生效。各级法院的多次审理均确认郝艳芹已经购买了郝锐锋、郝兰芹的房屋份额这一事实。

二、刘静不是争议房的遗嘱继承人。刘静是郝艳芹之女,郝光壁、李秀之外孙女。虽然2001年10月2日《协议书》与《自书》中显示有刘静继承争议房屋。因为争议房屋已由郝艳芹出资购买所有权,郝光壁、李秀已无权对争议房再进行处分,所以刘静与本案无关。

三、公证遗嘱是无效文书。郝艳芹与郝锐锋、郝兰芹签定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房屋所有权已归郝艳芹所有。李秀在分家析产后又立公证遗嘱是无效遗嘱。

四、《协议书》第三条根本不是遗嘱,而是分家析产后再买卖。既然争议房已在2001年进行了买卖处分,自然不存在遗嘱继承问题。第三条的内容非常明白,郝艳芹付款,郝锐锋、郝兰芹得款并签字画押,充分说明争议房屋是在分家析产后由郝艳芹购买了郝锐锋和郝兰芹的份额,根本不存在什么继承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2001年10月2日,郝光壁、李秀及本案三名当事人共同签署了协议书,根据第三条约定,争议房屋按9万元价值归三个子女共同所有,谁居住使用,分别给二子女每人3万元,被上诉人郝艳芹已按协议约定付给郝兰芹与郝锐锋每人3万元。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邯市民一终字第330号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上诉人也未提出新的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证据,故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郝锐锋辨称被上诉人取得的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但协议上明确约定争议房产价值9万元,赠予三个子女共同所有,因此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支付6万元购买的是所有权,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购买的是使用权的上诉理由,既不符合协议书的本意,更不符合常理,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秀在2001年10月即对争议房屋进行了处分,已不享有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其2006年又立公正遗嘱的行为无效,上诉人据此请求确认其房屋产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征询刘静对协议书的意见,刘静表示协议书已确定房屋由其母亲郝艳芹购买,其没有权利要求继承,故被上诉人郝艳芹的原告主体适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华

审判员  李文明

审判员  杨海山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