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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刑初字第197号

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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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60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晚上9时许,在尉氏县朱曲镇三字村,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孟一X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致被害人孟一X双侧鼻骨骨折伴随错位、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一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孟一X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一X的陈述,证人李一X、李二X、孟二X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及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孟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