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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18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与江苏亿坤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捷大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江苏亿坤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郑国应,郑小希,江苏捷大担保有限公司,南京鹏熙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1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厂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255号。法定代表人董祥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作猛,男,1969年10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呙荣康,男,1971年4月10日生。被告江苏亿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坤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茂坊1幢103、202室。法定代表人郑国应,经理。被告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企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6号金程坊23栋。法定代表人谢郑成,执行董事。被告郑国应,男,1954年12月27日生。被告郑小希,女,1991年5月30日生。被告江苏亿坤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郑国应、郑小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陈杰。被告江苏捷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大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化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被告南京鹏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熙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科创园1号楼157室。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

原告建行大厂支行诉被告亿坤公司、宁企公司、郑国应、郑小希、陈杰、捷大公司、鹏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子敬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赵桂萍、彭如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大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呙荣康、被告亿坤公司、宁企公司、郑国应、郑小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捷大公司、鹏熙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大厂支行诉称,亿坤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在原告处申请9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按每月21日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4月15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从2013年1月21日起,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到期贷款利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拒不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贷后管理工作,导致原告贷款利息产生逾期,原告为保证信贷资产安全,减少逾期损失,诉至法院要求:1、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亿坤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宁企公司、郑国应、郑小希、陈杰、捷大公司、鹏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后,亿坤公司该笔贷款于2013年4月1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息,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亿坤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宁企公司、郑国应、郑小希、陈杰、捷大公司、鹏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亿坤公司、宁企公司、郑国应、郑小希、陈杰、捷大公司、鹏熙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都认可,争取尽快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亿坤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鉴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亿坤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4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甲方(被告亿坤公司)违约情形约定:“(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第十条第四款乙方(原告)救济措施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七)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宁企公司、郑国应、郑小希、陈杰、捷大公司、鹏熙公司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宁企公司为被告亿坤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被告郑国应、郑小希、陈杰、捷大公司、鹏熙公司为被告亿坤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上述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均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约定:“无论乙方(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亿坤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4月15日,年利率7.2%。自2013年1月21日起,被告亿坤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亿坤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宁企公司、郑国应、郑小希、陈杰、捷大公司、鹏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后,亿坤公司该笔贷款于2013年4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息,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亿坤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宁企公司、郑国应、郑小希、陈杰、捷大公司、鹏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坤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宁企公司、郑国应、郑小希、陈杰、捷大公司、鹏熙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亿坤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亿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宁企公司、郑国应、郑小希、陈杰、捷大公司、鹏熙公司为被告亿坤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宁企公司、郑国应、郑小希、陈杰、捷大公司、鹏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亿坤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亿坤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还款金额中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亿坤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郑国应、郑小希、陈杰、江苏捷大担保有限公司、南京鹏熙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国应、郑小希、陈杰、江苏捷大担保有限公司、南京鹏熙建材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亿坤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300元,由被告江苏亿坤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徐子敬

人民陪审员  赵桂萍

人民陪审员  彭如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杨宗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