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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304号

陈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伙同“黑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定至宁波市江东区颐高数码广场D219盈科数码店,假装购买黑、白两部苹果4S手机,店员李某当场开具银联结算单让“黑某”刷卡付款,随即被告人陈某主动要求陪同“黑某”去付款,掩护“黑某”在银联结算单上盖上事先准备好的假刷卡结算章,之后两人就将盖好假刷卡结算章的银联结算单交给店员李某,使李某误以为已付款,最终骗得了黑、白两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被骗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8870元,被告人陈某从中非法获利1750元。2012年9月5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鄞州区精灵网吧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赔给被害单位人民币8870元,并将非法获利1750退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银联结算单,证明,委托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订货单,销售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单位进行了全额退赔并退缴了非法获利,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新亮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吴叶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