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柯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振华,仙居县横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余某(系被告曹某母亲),农民。法定代理人余某的
委托代理人:陈燕,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某甲诉被告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振华和被告曹某的法定代理人余某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2年6月8日生女儿柯某乙,××××年××月××日在仙居××埠头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2005年1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06年2月份,原告曾向仙居县公安局横溪派出所报案被告失踪。2009年1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以(2009)台仙民初字1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现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柯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
被告曹某的法定代理人余某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2年6月8日生女儿柯某乙,××××年××月××日在仙居××埠头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在仙居县埠头镇三溪村建有三层楼房一间。2005年12月份,被告并没有离家出走,2006年8月24日,被告仍在仙居××埠头镇参加妇检。被告现在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被告父母为了给被告治病,花去医疗费6380.2元、伙食费560元,而且被告今后还需继续治疗。原告房屋装修向余某借款5200元。由于原告对被告疏于监护,导致被告目前下落不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余某要求原告归还借款5200元及代付医疗费2800元,合计8000元,归还被告随带嫁妆才同意原、被告离婚。对柯某乙的抚养问题待柯某乙出现之后再作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婚时被告随带嫁妆有:大衣橱一个、梳妆台一个、三人沙发一只、写字台一张、小方桌一张、布衣橱一个、21寸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无敌牌)、煤气灶一台、塑料靠背椅五把、小竹椅二把、席梦思床二张、木方凳二个、台式电风扇一台、水槽一只。2002年6月8日生女儿柯某乙,××××年××月××日在仙居××埠头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20日,被告母亲余某曾向仙居县公安局横溪派出所报案被告失踪。2006年8月24日,被告在仙居××埠头镇参加妇检。此后,被告及女儿柯某乙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在婚前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2009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9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27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余某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薄、(2009)台仙民初字第127号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告柯某甲曾于2009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4月9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及其女儿柯某乙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婚时随带嫁妆,系被告婚前财产,属被告所有。由于现在婚生女儿柯某丙,对婚生女儿的抚养权问题暂不作处理。原告柯某甲向余某借款5200元及余某代付的被告曹某的医疗费系原、被告共同债务,鉴于被告患病及下落不明,该共同债务应由原告清偿。故被告法定代理人余某要求原告柯某甲向被告曹某法定代理人余某借款5200元,并承担余某代付的被告曹某医疗费2800元,共计8000元,返还婚时被告曹某随带嫁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理人余某称原、被告共同建有三层楼房一间,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柯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由原告柯某甲归还被告曹某的嫁妆大衣橱一个、梳妆台一个、三人沙发一套、写字台一张、小方桌一张、布衣橱一个、21寸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无敌牌)、煤气灶一台、塑料靠背椅五把、小竹椅二把、席梦思床二张、木方凳二个、台式电风扇一台、水槽一只,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由原告柯某甲给付被告曹某法定代理人余某借款5200元,并承担余某代付的被告曹某医疗费2800元,共计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吴财荣
人民陪审员 方建平
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应 倩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