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16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8年4月16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7月21日被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羁押,于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国明,男,1976年11月19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9月17日被拘留14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羁押,于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张国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张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12月23日,举报人金×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的线索,并由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人民币1400元。当天,被告人王×在本市大兴区西红门福星路口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两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8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身上起获毒品两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4克。
二、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张国明贩卖毒品的线索,由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人民币1400元。当天,被告人张国明在本市大兴区西红门盛鑫公寓门前,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贩卖毒品两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93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国明身上起获毒品一袋及一瓶,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29克。从被告人张国明住处起获毒品9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9.65克。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国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张国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王×具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国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不认识王×,“大超”不是王×,其给“大超”冰毒没有要钱,收钱是因为“大超”之前欠他钱,其买来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不是为了贩卖。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2月23日,举报人金×向海淀区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的线索。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大兴区西红门福星路口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两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两包净重共0.8克。公安机关又从被告人王×身上起获毒品两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两包净重共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金×、马×、李×1、李×2、肖×的证言,起获毒品、毒资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吸毒检测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搜查笔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被海淀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又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张国明贩卖毒品的线索。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国明在本市大兴区西红门盛鑫公寓门前,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贩卖毒品两包,另付200元欠款,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93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国明身上起获毒品一袋及一瓶,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29克。从被告人张国明住处起获毒品9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9.65克。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国明的供述,其述2012年12月23日22时30分左右,“大超”(男,24岁,黑龙江人)给其打电话,说要还其钱,其称“大超”在电玩城玩“捕鱼”输了没钱了,借了其1600元钱,后又称“大超”到张国明家里要借10000元钱,其只借给了“大超”一千多,“大超”还说朋友来了,让其带两包冰毒。“大超”就开车来到其住的地方(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盛鑫公寓)大门口,其到了他车前,他给其钱,其也没有数具体多少钱就装在裤子口袋并把两包冰毒给了他,“大超”就回到自己停在路边的捷达车上了,其在公寓门口被警察抓了。民警从其裤子右口袋里起获了一小包“冰”(大约0.4克)和一个透明小玻璃状物品(里面装的“冰”,大约1克左右)。其家里电脑桌上放了一小包“冰”,洗衣机旁边的米袋里有两大包“冰”,一大包是散装的,另一大包是已经装好成小袋的,茶几下隔板上的一个茶叶盒里有十五六粒左右的麻古,桌子上还放着一个“溜冰”的冰壶。家里的冰毒和麻古粒是2012年12月3号其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找朋友“蔡毛儿”,花了7000元人民币买的,其没有他的联系方式。2、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3日22时许,其按民警的安排给张哥打了个电话,跟张哥说要两包东西(其每次从张哥那里买毒品时都把毒品说成东西),张哥说有,让其十分钟左右来拿。其就开着自己的车(车牌号为京PE0S**)和便衣民警来到盛鑫公寓门前。其等了约5分钟,给张哥打电话,其看见张哥从公寓里出来,他没有直接到车这边,而是在公寓大门前转了一圈,然后走到其车旁,当面问其是不是就要两个,其说是。然后张哥又回到公寓,约5分钟后,张哥出来把两小袋冰毒交给其,其把民警筹集的毒资一千四百元交给张哥,其中两包毒品1200元,200元是其以前欠张哥的钱。张哥拿到钱准备回公寓,其晃了下大灯,民警就出来把张哥抓了。3、证人罗×的证言,证实万寿寺派出所抓获了贩毒嫌疑人王×,该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他的上线“四川”立功。王×开着自己的捷达车来到大兴区西红门镇盛鑫公寓,其同事付×带着他和同事们在附近蹲守。23时许,王×与一名男子完成交易后,民警冲上去将男子控制住,该男子叫张国明(就是王×所说的“四川”),民警当场从张国明身上起获毒资1400元,从王×手里起获白色晶体两包,从张国明身上起获一小包白色晶体和一透明玻璃器皿,后又对其询问中锁定其住处盛鑫公寓207室,后在此屋内电脑桌上起获一小包白色晶体,大米袋中起获一大包白色晶体和六小包白色晶体,又从其茶几的茶叶盒内搜到一透明塑料袋(内有数粒红色小药片),还从其茶几上发现一个玻璃制冰壶。4、证人付×的证言,证实万寿寺派出所抓获了贩毒嫌疑人王×,该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他的上线“四川”立功。王×开着自己的捷达车来到大兴区西红门镇盛鑫公寓,其和同事罗×等人在附近蹲守。23时许,王×与一名男子完成交易后,其和同事冲上去将男子控制住,并当场讯问,该男子叫张国明(就是王×所说的“四川”),民警当场从王×手里起获白色晶体两包,从张国明身上起获毒资1400元及一小包白色晶体和一透明玻璃器皿(内有少量白色粉末),后又对其询问中锁定其住处盛鑫公寓207室,后在此屋内电脑桌上起获一小包白色晶体,大米袋中起获一大包白色晶体和六小包白色晶体,又从其茶几的茶叶盒内搜到一透明塑料袋(内有数粒红色小药片),还从其茶几上发现一个玻璃制冰壶。5、证人谭×的证言,证实其系张国明爱人,23日22时许,其老公从外面回到家里,待了几分钟就走了,大概半个小时左右,民警对家里搜查,在茶叶盒和大米袋里找出了几包白色和红色颗粒状的东西,其只知道张国民吸毒,不知道家里藏有毒品。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因到北京看病住在朋友张国明家里,23号21时许,其看到沙发旁边的地上放着一个玻璃瓶,其认出是吸冰毒用的,其看到里面还剩了一点冰毒,因好奇就吸了两口。23时许,家里突然冲进几个穿便衣的男子,出示警察证件后将其和谭×带进了派出所,其并不知道张国明家中藏有冰毒。7、起获毒品、毒资经过,清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12月23日,民警将被告人张国明抓获时,从被告人张国明身上起获毒资1400元并已发还,从举报人王×身上起获两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93克,从张国明身上起获一小包白色晶体,一个圆形玻璃器皿(内有少量白色粉末),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29克,在其家中起获白色晶体9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9.65克。8、吸毒检测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国明尿液检验呈阳性,吸毒成瘾、曾于2012年9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十四天。9、办案说明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国明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同辩护意见。法庭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的质证意见,法庭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在“
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国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张国明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国明所作的不认识“王×”和其毒品并不是用来贩卖的辩解,经王×庭审时确认其就是“大超”,并且现场指认出张国明,本案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国明贩卖毒品的事实,结合起获毒品、毒资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国明贩卖毒品的事实。鉴于二被告人的案件均系采用“特情”介入方式侦破的案件,所涉毒品均已起获,且被告人张国明涉案大部分毒品系在家中起获,本院对二被告人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国明,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国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雷刚
人民陪审员 文 龙
人民陪审员 刘卫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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