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付丙军。
委托代理人:王传友,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全忠。
原告付丙军与被告邹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付丙军于2013年4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丙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全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付丙军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邹全忠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1万元,并由吴孝廷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是2011年4月10日,并口头约定月息五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全忠仅偿还借款6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全忠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邹全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邹全忠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11万元,约定2011年4月10日前还清,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付军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正)还款日期2011年4月10日借款人:邹全忠2011年2月10日担保人吴孝廷张俊刚”。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全忠于2011年4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剩余5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邹全忠、担保人吴孝廷、张俊刚催要未果。庭审时,原告付丙军提供兖州市新驿镇五东村村民委员会及兖州市公安局新驿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付军”与“付丙军”系同一人。另查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邹全忠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邹全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邹全忠、吴孝廷二人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撤回了对吴孝廷的起诉,要求被告邹全忠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借条、证明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邹全忠向原告付丙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邹全忠偿还部分借款后,至今不能将剩余借款还清,属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2011年2月10日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4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全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丙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邹全忠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 新
审判员 薛 峰
审判员 魏艳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