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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618号

刘海宁与马凤英、马凤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海宁,马凤英,马凤芹,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618号原告刘海宁,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治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凤英,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凤芹,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凤英,本案被告,系马凤芹姐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中晓,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琪,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海宁与被告马凤英、马凤芹、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凤英、马凤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宁诉称,2012年8月4日19时5分许,被告马凤英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曹庄子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刘海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刘海宁受伤的交通事故。在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后,原告明确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0806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1天=2420元;3、误工费3300元/月/30天*289=31790元;4、护理费3300元/月/30天*121天=13310元;5、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20%+4%)=38788.8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5747.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伤残鉴定费800元;10、复印费29元,损失合计:236954.16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1867.91元。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2]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明细,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开支医疗费情况。3、唐山市博暖散热器厂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刘佳宁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300元。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唐华(2013)临鉴字第0455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情根据GB18667-2002标准符合4.9.1a,评定为九级伤残,另符合4.10.2r,Ia值4%。开支鉴定费800元。5、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西曹庄村民委员会和唐山市公安局杨官林派出所联合证明两份,证实原告有两个子女,长子刘明烨2004年4月22日出生,次子刘艾圻2009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系独生子,父亲刘坤1952年12月20日出生,母亲李建华1956年7月29日出生。6、唐山市丰润区水心轧钢有限公司证明、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实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3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实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8、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复印费收据两张,证实原告开支复印费情况。被告马凤英没有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马凤芹没有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应由被保险人到我公司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于原告证据1,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范围用药。

本院认为是否在医保范围内用药,取决于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治疗的实际需要,不属于原告与被告马凤英、马凤芹可以控制的情形,且被告未提供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原告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的证据,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这一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原告证据3、6,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提交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作为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及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的职业情况,按该证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标准按制造业标准100.27元/天计算,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证据4,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评定的伤残等级和Ia值过高,但没有提交证实评定结论过高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这一组证据予以认证。对于原告证据5,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单独计算后并入残疾赔偿金,而不是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对这一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原告证据7,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以连号票据为主,显然不具真实性,同意补偿300元。本院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8,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复印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复印病历是证实原告伤情、进行法医鉴定所必需,属于为查明事故中损失情况必要的、合理的开支,应当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过庭审认证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4日19时5分许,被告马凤英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曹庄子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原告刘海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刘海宁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凤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海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额颞硬脑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21天,开支医疗费108069.16元。原告系唐山市丰润区水心轧钢有限公司职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唐山市博暖散热器厂职工。2013年5月2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唐华(2013)临鉴字第045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根据GB18667-2002标准符合4.9.1a,评定为九级伤残,另符合4.10.2r,Ia值4%。开支鉴定费800元。复印费29元。原告有两个子女,长子刘明烨系2004年4月22日出生,次子刘艾圻系2009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系独生子,父亲刘坤1952年12月20日出生,母亲李建华1956年7月29日出生。被告马凤芹是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马凤英是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同时是该车不计免赔率30万元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残疾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宜。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64536元(8081元/年×20年×24%+5364元/年×20年×24%)、护理费12132.67元(121天×100.27元/天)、误工费28978.03元(计算到定残前1日计289天×100.2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13946.70元,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722.9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10806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合计110489.16元,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两项共计应赔偿120000元。被告马凤英与原告刘海宁的过失行为偶然结合,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海宁受伤致残,对原告刘海宁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04987.76元,被告马凤英应当承担与自己在事故中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赔偿70%即73491.43元为宜,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刘海宁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77.10元,理应由侵权行为人被告马海英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JH8**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宁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JH8**小型轿车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宁734**.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马凤英赔偿原告刘海宁精神损害抚慰金277.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刘海宁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马凤英负担1120元,原告刘海宁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鲁红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