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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03号

何世贞与李宗佳民间借贷纠纷2013民二初10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世贞,李宗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03号原告何世贞(曾用名何世珍),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姚丽雯,住址同上。被告李宗佳,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何世贞诉被告李宗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丽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世贞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宗佳是亲戚关系,被告是原告的表妹夫。多年来,两家关系相处较好。2011年6月28日,被告致电原告,以其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情况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李宗佳向原告何世贞出具借条一份,记载“第十次借到何某表姐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被告在该借条的得借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庭审中,原告还表示2011年6月28日当天,由于其家中现金不足,其还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处分三次支取了12277.64元、2453.03元及20453.03元,并向被告交付了3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在上述银行开立的账号为33×××69的存折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宗佳向原告何世贞借款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借款,还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银行取款记录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在原告多次追讨的情况下至今未能还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也即自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相关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李宗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宗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何世贞偿还借款3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计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李宗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由被告李宗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诗媛

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永妹李苏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