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757号
原告: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
委托代理人:方婵。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负责人:俞昌。
委托代理人:于锋。
原告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婵、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浙G×××××牌号奔驰BENZS500L轿车的车主。2013年5月3日,余礼君驾驶浙G×××××小货车在途径东永一线物流中心地段与前车胡建驾驶的浙G×××××轿车发生碰撞,浙G×××××轿车又与前车胡高印驾驶的浙G×××××轿车发生碰撞。该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由余礼君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建、胡高印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8000元,此前,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零时至2013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肇事后,余礼君弃车逃逸,现人亦无法找到,该车亦未投保。为此,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却拒赔。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98000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答辩称:1、经交警队认定,我方无责,根据保险合同,应该向全责方赔偿。2、根据原���提出的诉讼请求,按代位求偿案件受理指导办法,原告只提供责任方的姓名,缺乏其它重要身份信息,无法找到对方。代理人认为不应适用代位求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2012年10月12日浙G×××××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原件各一份,证明该车向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8日零时至2013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3、浙G×××××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胡建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以及驾驶员适格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4、2013年5月3日永康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及保险事故责任方为余礼君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5、2013年5月28日维修费用的增值税发票原件一份,维修项目清单打印件三页,证明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车辆花去费用修理费98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6、2013年5月27日,被告方出具的定损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对本案车辆进行定损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方定损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A、机动车车损险的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交警队的认定书、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依保险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印证其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投保人依保险合同请求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浙G×××××的奔驰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8.4万元。2013年5月3日,浙G×××××小货车驾驶员余礼君驾驶该车在东永一线物流中心地段追尾撞上胡建驾驶的浙G×××××轿车,浙G×××××轿车又与前车胡高印驾驶的浙G×××××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该交通事故,���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礼君驾驶的浙G×××××车辆负全责。2013年5月27日,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认定浙G×××××的奔驰轿车车损为98000元。原告为浙G×××××的奔驰轿车花费了修理费9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确认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约赔付。在保险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可在理赔后依法向负事故全责的浙G×××××所有人追偿。故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赔付原告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车损款98000元。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克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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