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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少刑初字第77号

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辩护人闫克礼、邵红光,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闫克礼、邵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的妻子李某在本镇中心广场做包子生意时,收了一张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李某找到买包子的吕某,说那张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是吕某的。因此,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付某将与吕某一起的何某丙打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何某丙陈述;3、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何某甲x、何某乙、吕某、李某、孙某、付xx证言;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付某赔偿何某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何某丙谅解付某,不再要求追究付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付某供述。2013年3月25日7时许,我刚到夏邑县济阳镇广场我母亲卖包子的地摊上,我妻子李某告诉我收了一张100元的假币,我让李某找那个给假币的人,李某到广场西边一辆货车旁边等。过了十分钟,我看到李某与二男一女在争吵。我过去后对他们说:“你们给换一张就中了,不承认就管了?”有一个男的向我走来,说:“你干啥?想打架是不?”他往我身边靠,我用手挡住他说:“你想打架是不?”这时又过来一个胖点的人推我,我们就打起来了。我的手、嘴被打伤了,对方一个人的鼻子被我打流血了。2、被害人何某丙陈述。2013年3月25日早上7时许,我们在济阳街上买过包子,过一会儿了,卖包子妇女过来,说何某甲x的爱人买包子时给她的100元钱是假的,不让我们走。那个妇女的丈夫也从东边骂着过来,与何某甲x打起来。我看到同行的何某乙、何某甲x与那个男的厮打在一起,我上前去拉,那个卖包子的男的向我脸上打两拳,我的鼻子当时就出血了。3、证人何某甲x证言。今天早上六七时许,我们一行十人开车来到济阳镇广场,在一个包子铺买了包子,因没座位,我们就回到车上吃。吃过之后,我们又去买二台秤。等我们回到停车的地方,看到卖包子的女的在那儿站着,对何某乙的妻子说:“你刚才给的100元钱是假的,你给我换一张。”我们说不是我们给的,不同意换。那个女的就认定是何某乙的妻子给的,后来又说是我妻子给的。这时,那个女的丈夫从包子铺那边过来,还带着一个胖子。女商贩的丈夫说:“你要不给换,信不信我把你的车砸了?”我说:“你该砸砸,砸了也不是我们给你的钱。”那个女商贩的丈夫抓住我的脖子把我摔倒在地上,何某丙过来拉架,女商贩的丈夫又把何某丙打一顿,把何某丙的鼻子打流血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们一共买了三四十元的包子,我妻子给的是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不是假的。4、证人刘某证言。今天早上六时许,我和何某甲x、何某丙、何曼曼等人一起到济阳广场路北的一家包子铺买包子。因没有座位,我们买过包子就到车上吃,吃过之后,我们又到街上买了两台电子秤。我们回到停车的地方,看到卖包子的女商贩在那儿站着。那女商贩看到我们过来,就拽住何某甲x的妻子,说她买包子给的是假钱,让她给换钱。接着那个女商贩的丈夫过来就开始骂,并说如不给换钱就把我的车砸了,何某甲x给他还一句,女商贩的丈夫就抓住何某甲x的脖子把他摔倒在地。我看打起来了,就去拉女商贩的丈夫,女商贩的丈夫把我打一顿,我与他在一边厮打起来,接着又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个身材较胖,另一个是女商贩的父亲,手里拿一根煤锥,想扎我没扎住,被我妻子和何某丙的父亲拉住了。何某丙的鼻子被打流血了,谁打的我也没有看清。接着人越来越多,何某甲x就报警了。何某甲x的妻子买包子时给了女商贩面值100元的人民币,那张100元的人民币是我从银行取出来的,不假。5、证人吕某证言。今天早上六时许,我和我爱人何某甲x,还有罗庄乡的何某丙、何某乙、何曼曼、何艳坤一起开车准备去拉山药。我们走到济阳广场,我在路北一家包子铺买了5元钱的包子,我给卖包子的女商贩一张面值100元的钱,那个女商贩看后,找了我95元。过一会,卖包子的女商贩找到我们,说我买包子给她的100元钱是假的,我说不是假的,我俩发生争执,女商贩的丈夫过来就骂。我丈夫何某甲x问女商贩的丈夫怎么回事,说着他们两人就撕扯在一起了。何某丙、何某乙去拉,何某丙也被打伤了。有个老头过来,手拿一根煤锥,我怕他打人,就劝他,中间过来一个胖子也上前打人,何某甲x就报警了。6、证人李某证言。今天早上,我在济阳广场帮我妈卖包子,我收了一张100元人民币,当时我不能确定真假,我丈夫付某来到后我让他看,他说是假的,我就去找那个给我钱的人。我今天早上就收了这一张100元的钱,与花钱的人一起来的有十个人,开了五辆中型货车,我特别注意了一下。我看他们去街里了,我就在他们的车旁等候。他们回来,我告诉那个给我100元钱的人,她给的钱是假的,她不承认,我就跟她理论。付某过来让她换一张,有一个男的给付某吵,他们相互推搡,有三人与付某打起来。路南卖烧饼的艾兵过来拉架,艾兵拖住一个人不让打付某,之后他们那方的一个人鼻子流血了,双方都停手了。7、证人孙某(艾兵)证言。今天上午,我在广场路南卖烧饼,看到路北一群人打架,我到跟前一看,看到有三个男的与付某对打,其中两个女的在一边拉,我就去拉架。我抓住打付某的两个男的,他们俩一甩,我们三人一起倒在地上了。起来后我接着拉架,后来付某的父母过来,不让打,就分开了,还有一个人说我拉偏架。与付某打架的三个人,其中一个人的鼻子流血了。8、证人付xx证言,证实早上卖包子时其儿媳李某收了100元的假钱,李某去找那几个买包子的人,那几个人不承认,其子付某过去,就打起来了。9、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实物,证实派出所扣押了面值100元的假币一张。10、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济阳派出所组织辨认,孙某、李某指认何某甲x就是与付某打架的人。11、法医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害人何某丙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系轻伤。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何某甲x因本次打架被行政拘留五日。1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何某丙达成协议,付某赔偿了何某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何某丙谅解付某,不再追究付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14、被告人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应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姬凤云

审判员  彭秋丽

审判员  孙慧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