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109号
原告:庞中茂,庞天电缆桥架厂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庞泱泱,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先文,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立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庞中茂与被告余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庞中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515元,减半收取2257.5元,由原告庞中茂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励芝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盛耀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