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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109号

庞中茂与余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庞中茂,余先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109号

原告:庞中茂,庞天电缆桥架厂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庞泱泱,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先文,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立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庞中茂与被告余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庞中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515元,减半收取2257.5元,由原告庞中茂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励芝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盛耀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