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1953年6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安庆市迎江区。2013年4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5日6时08分许,被告人鲍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且超过核定载运人数的燃油三轮摩托车,沿安庆市开发区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兴大街与迎宾路交叉口时发生侧翻,造成三轮摩托车后厢乘坐人江某某当场死亡、另外五名乘坐人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钱某某、项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鲍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鲍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钱某某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鲍某某赔偿四人全部医疗费,另补偿四人误工费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鲍某某与被害人项某某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鲍某某赔偿被害人项某某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鲍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江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江某某抢救期间的医疗费。被害人江某某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鲍某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肖某某、张某某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残疾人证、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谅解书、收条、车辆痕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超载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鲍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无违法犯罪前科;所在社区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何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