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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12-1号

刘军、李长山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江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松江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初中文化,住吉林省抚松县。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松江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4日由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13日被松江河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初中文化,住吉林省抚松县。2013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松江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4日由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江河森林看守所。辩护人王立君,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松江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林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白山分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江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学森、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立君出庭为被告人李某某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松江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组织被告人李某某及泉阳镇无业人员沙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白色自卸汽车,窜入松江河林业局板石河林场施业区14林班34小班内盗窃木材9件,运往刘某经营的中泉木材加工厂。经鉴定,所盗窃木材价值人民币7300.17元。2013年2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再次组织被告人李某某、沙某某驾驶白色自卸汽车窜入松江河林业局板石河林场施业区9林班30小班内盗窃木材21件,运往刘某经营的中泉木材加工厂。经鉴定,所盗窃木材价值人民币32904.8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的身份证明;2、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材料;3、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材料;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材料;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材料;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材料;7、证人沙某某的证言材料;8、价格鉴定结论书;9、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10、证明材料;11、扣押清单;12、发还清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盗窃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与沙某某从松江河返回泉阳的途中,见一采伐区的道口处有几个人,便让沙某某将汽车停下。停车后,刘某问“这是谁的伐区”,姜某某(另案处理)上前说,是我(指其承包)的伐区,刘某对姜某某说,买你点木头,姜某某未同意。刘某要了姜某某的电话号码。尔后,刘某又向工队的其他人询问到另一伐区承包人陈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号码。2013年1月24日,刘某给陈某某打电话商谈买陈某某所承包的伐区的原木,陈某某说“你拉吧”。2013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让沙某某驾驶刘某所经营的中泉木材加工厂的白色自卸汽车与被告人李某某到吉林省松江河林业局板石河林场施业区14林班34小班内,盗窃堆放在路边的原木9件(4.429立方米)。将所盗窃的木材运到刘某所经营的中泉木材加工厂。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越野汽车的车灯照亮,沙某某用自卸汽车吊原木,被告人李某某挂绳。经鉴定,所盗窃的木材,价值人民币7300.17元。2013年2月5日下午,刘某给姜某某打电话说“要在姜某某所承包的伐区整点木头”,姜某某就同意了。2013年2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让沙某某驾驶刘某所经营的中泉木材加工厂的白色自卸汽车与被告人李某某到吉林省松江河林业局板石河林场施业区9林班30小班内,盗窃堆放在路边的原木21件(9.190立方米)。将所盗窃的木材运到刘某所经营的中泉木材加工厂。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在伐区的道口处坐在越野汽车里等候,沙某某用自卸汽车吊原木,被告人李某某挂绳。经鉴定,所盗窃的木材价值人民币32904.88元。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共盗窃国有木材13.61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0205.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年龄。2、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3、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让沙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到吉林省松江河林业局板石河林场施业区14林班34小班及9林班30小班内,盗窃国有木材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让沙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到松江河林业局板石河林场施业区14林班34小班及9林班30小班内,盗窃国有木材的犯罪事实。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实施盗窃时,所使用的自卸汽车是被告人刘某提供及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盗窃木材的件数。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陈某某所承包的伐区丢失原木9件及实施盗窃前刘某事先与陈某某进行过沟通的犯罪事实。7、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姜某某所承包的伐区丢失原木21件及实施盗窃前刘某事先与姜某某进行过沟通的犯罪事实。8、证人沙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让沙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到松江河林业局板石河林场施业区14林班34小班及9林班30小班内盗窃国有木材的犯罪事实。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盗窃木材的数量和价值。10、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真实情况。11、证明材料,证实侦查机关在中泉木材加工厂扣押的木材中,有一件4米长的胡桃楸(陈旧)原木,未列入涉案赃物。12、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原木30件)及作案工具(白色自卸汽车一辆),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将涉案赃物(原木30件)全部发还被盗单位。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李某某以盗窃罪在三年以上量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全部返还被盗单位,可酌定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白色自卸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刘增林

审判员  田海舰

审判员  贺美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郦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