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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00号

沈羽与丁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羽,丁振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00号

原告:沈羽。

被告:丁振东。

原告沈羽为与被告丁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邵银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羽起诉称:2010年6月17日,因被告的请求,原告以现金形式向其出借了30000元,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2010年8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了5000元,并未写借条。2011年2月底,被告还了20000元。2011年3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了30000元,当时未写借条。2011年7月14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借款45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了5000元,剩余40000元不愿归还。据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17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的事实;2.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4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7月14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的事实。被告丁振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沈羽与被告丁振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振东欠原告沈羽借款40000元属实,应当予以归还,借条中约定借期为三个月,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振东归还原告沈羽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丁振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邵银银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沈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