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636号
原告:高某某,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以与被告李某某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孙兴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张笑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