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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452号

冯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及吸毒,于2013年4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的一晚上,被告人冯某在平湖市广陈镇冯家浜3号自己家中,容留金锋利以自制冰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某在平湖市广陈镇冯家浜3号家中,容留潘益峰以自制冰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2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冯某因吸毒及提供毒品曾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跃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丹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