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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137号

李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13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云明,石家庄市长安青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王林霞,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石家庄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明、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认识后同居,当时原告不知道被告还没有和其前夫离婚,2005年原告与被告生一女儿李某乙,2008年被告才与其前夫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7月1日被告将女儿李某乙送回家后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生活并结婚,被告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以后亦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被告卢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李某乙应由我抚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亦应依法分割。另外我为家庭也承担了主要的家庭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卢某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4月2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宋营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李某甲……曾于2011年3月18日到我所报警称,其××××年××月××日登记结婚的配偶卢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经查,卢某至今下落不明,失踪至今,特此证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卢某为被告之母靳书资出具借条,载明:李某甲借卢某妈妈钱3万5千元整,如需修道一次给请(清)。该借条由原被告双方按捺手印。因原告李某甲向我院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2013年4月25日,我院依法向被告卢某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内,被告卢某到我院领取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派出所证明、借条、刊载公告的报纸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卢某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个女儿,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近年双方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宋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因原、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共同出具借条一张,该出走日期与原、被告共同出具、认可的借条上的日期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自2011年3月18日与原告分居的事实不予采信。公告送达是送达方式的一种,且被告经公告送达后,自觉到本院领取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法律文书,法院的送达公告不能作为被告卢某下落不明满二年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二年的事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加沟通,认真检讨自己的缺点与不足,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晓坤

代理

审判员  张学伟

代理

审判员  彭 鑫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