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593号

郑州市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辉春与余辉春、冯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市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辉春,冯丽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593号原告郑州市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高国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迪生。被告余辉春,长江路南的亚星城市山水7号楼1单元24层西1户。被告冯丽丽,长江路南的亚星城市山水7号楼1单元24层西1户。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州市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余辉春、冯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州市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余辉春、冯丽丽于2009年5月27日从原告处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东,长江路南的亚星城市山水7号楼1单元24层西1户,面积93.84平米的房屋一套。因为被告未能按时付清全款,经双方协商,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首付款40000元,并立下了欠条一份,被告承诺在2009年8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若逾期不还,被告愿意按日向原告交纳总房款1%的违约金。后被告一再拖欠拒不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余辉春、冯丽丽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2、判决被告余辉春、冯丽丽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1%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日期从2009年8月31日计算至2013年2月18日,总房款金额为410372元);3、判决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且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故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2元,全部退回原告郑州市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国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