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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470号

李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9日至29日,被告人李某甲为牟利,伙同周松青(已判刑)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后大街99号开设洗头房,并雇佣王某在该洗头房内从事卖淫活动。期间,王某在该洗头房内先后向毛某、郭某等人进行了卖淫。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毛某、郭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亚甫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夏静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