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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1120号

陈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建崇、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

原告陈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杨建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认识后不久订婚,于198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丙,现均已参加工作。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不久被告残暴、古怪的性格就暴露出来,经常借酒发疯,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及子女。原告为了子女有个完整的家庭一忍再忍,但被告的暴力行为越发升级。201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俩子女因未及时按被告要求更换手机号码而遭到被告殴打,同月农历二十九,被告因俩子女回家太晚而要求俩子女下跪认错并进行殴打。2013年2月12日即大年初三,被告饮酒后无故殴打女儿夏某乙并要原告及子女离开家门,原告及子女无奈离家在宾馆居住一个多月,后经被告叔叔的劝说回家居住。2013年4月5日,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及子女,甚至拿家中菜刀追砍,子女报警后被告才放弃追砍。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99万元(包括①坐落于瑞安市瑞祥大道457号落地房,价值约100万元;②瑞安市宏都小区15幢2单元301室附店面及停车位,价值约155万元;③被告用于炒股44万元)及共同债务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甲答辩如下: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所称的被告殴打原告及子女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原告及子女三个人合起来打被告,原被告双方感情还好的,只是有些小争执。2、共同财产除瑞祥大道457号及宏都小区15幢2单元301室外,还有正在建设中的白岩桥村返回地套房一间,该房屋的建设资金中20万元系被告投入,还有部分资金系被告母亲将老房子卖掉所得款项,去年该指标已过户给儿子夏某丙,若离婚,应返还被告20万元,被告母亲亦有10%份额。3、家庭经营石油、托运等收益绝大部分都在原告手中。4、被告没有炒股,原告称有44万元打给被告被告并不知情。5、共同债务浙江农村合作银行50万元贷款用于白岩桥村返回地建设投资,若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则房屋建成后被告应分得一半所有权。6、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身份证及户口薄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4、报警记录及三张照片,证明原告、婚生子女被被告殴打事实及报警情况。5、房产证、土地证、协议书、返回地分配面积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共同财产。6、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金融凭证一份,证明共同债务。7、金融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支取共同财产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7均系复印件,被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是真实的。证据4,被告对出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情经过并非如原告所述,对于照片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拍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被告承认有这笔贷款,但该笔贷款系原告经手,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7,被告认为该几笔款项均系原告经手,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并没有将这些款项用于炒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本院对110出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三张照片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7,本案不涉及财产处理,故本院不做认定。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被告婚生女夏某乙、婚生子夏某丙进行谈话,证明如下事实:1、2013年4月5日被告持刀追砍原告及子女的事实;2、被告脾气古怪、暴躁,经常对原告及子女实施家暴的事实;3、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本院于庭前分别与夏某乙、夏某丙谈话并制作笔录,并当庭出示该两份笔录。原告对该两份笔录没有异议,认为是真实的。被告认为笔录上所述内容是不真实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及子女三人串通殴打被告。

本院认为该两份笔录与证据4中110出警单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有发生争执。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按农村习俗结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丙。婚后双方偶有争吵,夫妻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治家,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子女考虑,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成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