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921号原告李应华,男,1968年9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春,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锡林,男,1963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邹朝华,男,1965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应华与被告周锡林、邹朝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春、被告邹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锡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应华诉称:2010年8月二被告合伙承建泸州兰田坝宁波电器工业园区水泥路时,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但二被告尚欠其工资款22600元,二被告与原告约定于2011年11月20日支付。二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2600元。
被告邹朝华辩称:自己与被告周锡林合伙修水泥路时共同欠原告工资26000元属实,没有给付原告的原因是被告周锡林将该款用于支付其住房首付款,该债务应由被告周锡林偿还。二被告已给付原告6000元,尚欠16600元。被告周锡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二被告合伙承建泸州兰田坝宁波电器工业园区水泥路,期间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二被告未付清原告的工资款。经双方于2011年10月22日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26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11月20日付清。之后,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欠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承建工程期间为其提供劳务,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26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2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已支付的工资款6000元,应当从欠款总额中扣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锡林、邹朝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应华的工资款16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周锡林、邹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启松
审 判 员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田 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