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杨东璇,女,199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理人陈粉婵,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杨东璇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郑钦杰,1937年9月10日出生,住址汕头市潮南区。被告曾佳安,男,1981年6月9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坚,1975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刘海坚,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简称“人保新余城区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66号。负责人肖国庆。委托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新余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华达运输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孔目生态经济区欧里镇。法定代表人张玲君。
原告杨东璇诉被告曾佳安、刘海坚、人保新余城区公司、华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勤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璇的法定代理人陈粉婵及委托代理人郑钦杰、被告曾佳安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坚、被告刘海坚、被告人保新余城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东璇诉称,2012年12月28日11时30分,曾佳安驾驶华达运输公司的赣K353**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潮阳贵屿往潮南陈店方向行驶,途经贵屿镇浮草桥路段时与她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苏少君发生碰撞,造成苏少君死亡、她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宗交通事故认定:曾佳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少君和她在事故中无责任。她受伤后被送往潮南区民生医院救治。经诊断:1、多处骨折裂开2小时,失血性休克;2、左侧腹股沟区、会阴部、阴道、肛周肌裂伤;3、骨盆多发骨折,先做缝合术,今后产育必须剖腹产。她住院104天(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4月10日出院)。2013年4月15日刘海坚(车辆实际使用人)和她双方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她进行伤残鉴定。她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64,500元(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医药费已由刘海坚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的各项损失:后续治疗费64,500元(含康复费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4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7,48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纸垫卫生纸费用2,500元、电动摩托车(无残值)3,500,共计151,936.92元。曾佳安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坚当庭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他的雇主刘海坚按事故责任赔偿。刘海坚当庭辩称:曾佳安是其雇员。对诉状事实理由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因事故为杨东璇垫付的金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付还。人保新余城区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应扣除20%免赔率,原告部分事实没法律依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宗事故造成案外人苏少君死亡,应一并处理。华达运输公司没有答辩。杨东璇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均复印件);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均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5、病历材料(复印件);6、司法鉴定意见书。曾佳安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刘海坚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杨东璇出院小结、汕头潮南民生医院证明书;2、杨东璇医疗费单据11单;3、收条9单;4、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5、鉴定费发票1单。人保新余城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华达运输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人保新余城区公司、曾佳安、刘海坚对杨东璇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提出只负责国家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理赔;对鉴定意见书评定九级伤残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评估后续治疗费用、康复费、护理期和营养期有异议。刘海坚对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负担医保范围有异议。杨东璇对刘海坚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收条中的5单是买血单,也就是医疗费单据11单中的8单计10,861.89元,刘海坚支付住院期间96天的护理费14,640元,医生建议使用白蛋白院外购买白蛋白共7,998.11元刘海坚是同意的,也知道没有索取单据。刘海坚对杨东璇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人保新余城区公司对刘海坚提交的证据,认为医疗费用超过医保范围的部分应扣除,护理费标准由法院认定。杨东璇、曾佳安、刘海坚对人保新余城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其主张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1时30分,被告刘海坚雇佣的司机曾佳安驾驶华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赣K353**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潮阳贵屿往潮南陈店方向行驶,途经贵屿镇浮草桥路段时,与杨东璇驾驶二轮电动车乘载苏少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少君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东璇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曾佳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东璇、苏少君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东璇被送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104天。出院诊断:1、左侧腹股沟区、会阴部、阴道、肛周肌裂伤;2、失血性休克;3、多发骨折:(1)盆骨多发骨折,(2)右胫骨上段线性骨折,(3)左腓骨小头不完全性骨折;4、双侧小腿上段软组织挫裂伤;5、右侧门牙局部脱落。出院医嘱:1、会阴部外伤后疤痕形成,若能怀孕,可能只能剖宫产;2、小阴唇肿胀原因:因会阴部损伤严重,当时对合困难,影响外观,必要时可行小阴唇美容手术;3、门牙撞伤1颗,今后需请口腔大夫进一步治疗;4、带药;5、建议:休息半年,定期来院门诊复查(1个月一次)。2013年4月9日原告杨东璇的监护人陈粉婵与被告刘海坚共同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东璇伤残情况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4月17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0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东璇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64,5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62,500元、康复费2,000元);3、住院期间前期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需要部分护理依赖;4、护理期为住院104天,建议其护理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护理后期7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为90天,建议其营养费为1,350元。刘海坚因事故已为杨东璇支付医疗费用102,110.11元、护理费(96天)14,640元、院外购买白蛋白共7,998.11元和司法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赣K35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新余城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杨东璇为农村居民。又查明,苏少君因事故死亡,曾佳安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坚与死者苏少君亲属于2013年1月27日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曾佳安一次性赔偿苏少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曾佳安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坚系曾佳安的雇主,刘海坚应对曾佳安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赣K35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新余城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人保新余城区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刘海坚主张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其垫付杨东璇金额,由人保新余城区公司在履行保险责任赔偿中直接付还,并无不妥。杨东璇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杨东璇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02,110.11元,本院予以确认。杨东璇提出其购买白蛋白费用共7,998.11元,但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建议需使用该药物的意见及购买正式单据,人保新余城区公司对此有异议,刘海坚同意并支付该药物款项,故该款应由刘海坚自行承担。人保新余城区公司主张杨东璇在住院期间医疗费不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予剔除,但没有举证,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含康复费)。根据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后续治疗费用64,500元,其请求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杨东璇住院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评估意见,营养费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杨东璇住院104天,由刘海坚雇佣1护工护理和杨东璇亲属1人护理,护理费按实际人数2人计算。刘海坚雇佣护工护理94天,每人每天按120元计算,雇佣护工超过标准的护理费3,120由刘海坚自行承担。杨东璇住院104天由亲属1人护理,主张护理费12,400元,其数额合理。护理费23,920元。6.交通费。杨东璇虽未提交交通票据,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费产生是不可避免的,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杨东璇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杨东璇属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损伤致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0%,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为37,486.92元(9,371.73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杨东璇伤残及影响今后生育,若能怀孕,只能剖宫产,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杨东璇进行伤残鉴定属于处理纠纷的支出费用之一,故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东璇请求赔偿纸垫卫生纸费用及损坏电动摩托车,人保新余城区公司、刘海坚有异议,杨东璇没有举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173,160.11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人保新余城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承担10,000元。第5至9项费用共85,406.9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其数额在赔偿范围限额内,由人保新余城区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1-4项超过交强赔偿责任限额163,160.11元,由雇主刘海坚赔偿,该款由人保新余城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人保新余城区公司按80%承担,即130,528.09元;刘海坚按20%自行承担,即32,632.02元。刘海坚因事故已向杨东璇支付的费用127,248.22元,扣除上述第1项、第5项和超过限额免赔额三项计43,750.13元,余额83,498.09元在人保新余城区公司赔偿杨东璇款项中抵除,由人保新余城区公司返还刘海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杨东璇142,436.9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刘海坚83,498.09元。
三、驳回杨东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1,541元,由刘海坚承担。杨东璇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刘海坚直接给付杨东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勤广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生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