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历民重字第1588号原告苏树泉,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炼油厂临时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宋海滨,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衍敏,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钢铁集团第三炼钢厂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张吉江,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俞智元,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通信电子产业集团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发强,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通信电子产业集团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何晓,总经理。被告曲泽贞,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李玉香,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苏树泉与被告许衍敏、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曲泽贞、李玉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0)历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原告苏树泉对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29日济南市中院依法作出(2011)济民五终字第79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苏树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滨与被告许衍敏、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智元、李发强、被告曲泽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李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树泉诉讼,2010年7月2日6时40份,曲泽贞驾驶鲁A8T9**号小客车(车内乘坐苏树泉等四人)沿奥体西路由北向南行驶,适遇许衍敏驾驶的鲁A7F7**号桑塔纳牌轿车沿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苏树泉等受伤,王胜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历下区交警大队调查,作出济公交认字(2010)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泽贞与许衍敏负同等责任,苏树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树泉等被送至附近的武警医院,在武警医院只是做了初步检查,当时苏树泉感到浑身酸疼,肩部及颈部麻木,在医院只拿了几贴膏药等便回到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附近的出租房内休息。但是,接下来的几天,原告感到全身酸疼,特别是颈部倍感不适,不敢扭动,生活起居依靠一起租房的邻居帮忙。后来,原告苏树泉在出租房内疼痛难忍,才通知其在平阴老家的家属,家属来后,见到原告痛苦不堪。7月12日便急忙将原告送至最近的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诊断为:1、颈髓损伤,2、颈3前脱位,3、颈3左侧椎板关节突骨折,4、颈2、4椎体骨折,5、颈4左侧横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原告病情好转,但因家庭特别困难,其住院后现已花费五万多元,该费用均是其家属从亲戚及相邻处借来的,因交不上医疗费医院停止了治疗,对此,原告家属多次找历下区交警大队要求被告先行垫付部分医疗费,遭被告拒绝。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不得不于2010年8月11日出院回家。现原告卧床在家,颈部不能动,并伴有头晕、恶心等症状,落下了终身残疾。现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33985.25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82元、鉴定费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树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苏树泉受伤治疗的情况;2、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苏树泉受伤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苏树泉花费的情况;4、诊断证明2份,证明苏树泉原告的误工时间;5、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苏树泉的治疗情况;6、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苏树泉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误工时间等;7、证明2份,证明护理费的情况;8、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苏树泉鉴定费情况;9、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苏树泉交通费的支出情况;10、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张。
被告许衍敏辩称,原告的伤害与我们没有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衍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许衍敏的答辩意见。被告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曲泽贞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曲泽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玉香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原告属于车上人员,根据保险条例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6时40分,被告曲泽贞驾驶被告李玉香所属的鲁A-8T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超过核载人数(车内乘坐:王胜武、苏树泉、路行海、王茂芝等人)沿济南市奥体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奥体西路与解放东路路口处适遇被告许衍敏驾驶被告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鲁A-7F7**号桑塔纳牌小轿车沿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鲁A-7F7**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前部与鲁A-8T9**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右侧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胜武、苏树泉、路行海、王茂芝受伤,王胜武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8月9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0)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泽贞负事故50%责任,被告许衍敏负事故50%责任,王胜武、苏树泉、路行海、王茂芝无责任。被告李玉香所属的鲁A-8T0**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鲁A-7F7**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苏树泉受伤后,即到武警山东总医院治疗,2011年7月2日的住院病历记录:车祸伤致全身多处疼痛1小时。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X线电(片号216212):颈椎曲度直、椎体未见骨质不连,侧位片示C4椎体较邻近椎体小,椎体形态欠规整,所示部分椎体不同程度骨质增生,C2/3、C3/4椎体间隙变窄、骨盆、左肩关节未见骨折,关节对应关系量尚可。原告苏树泉于2010年7月12日入住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2010年8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出院诊断:颈部前脱位,颈部左侧椎板关节突骨折,颈2椎体骨折、颈4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支付医疗费33158.28元,另有门诊支出766元、输氧费67元。合计医疗费33991.28元原告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11月4日司法鉴定意见,1、苏树泉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苏树泉的今后治疗费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是按照实际支出中的合理部分计算。3、苏树泉伤后需入护理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4、苏树泉伤后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止。原告苏树泉鉴定费4600元。原告苏树泉住院及出院后,分别由平阴县运克铸造厂苏树林、房吉印两人进行护理,每人每天工资90元,护理期间其工作单位扣发工资。原告苏树泉支出交通费382元。被告许衍敏对原告苏树泉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2011年5月20日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树泉有无因果关系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发回本院重审期间,原告苏树泉重新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树泉的颈椎损伤系新鲜损伤,与2010年7月2日所发生交通事故有明确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玉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举证,视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涉案事故经认定,被告许衍敏与被告曲泽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苏树泉系车辆乘坐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原告苏树泉不承担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根据该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过错程度,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曲泽贞与被告许衍敏系直接侵权人,交通事故对原告苏树泉的现状有明确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许衍敏、被告曲泽贞应对原告苏树泉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苏树泉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人,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同时,基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案件受害人王胜武死亡,且另案原告艾同霞等要求赔偿费用696138.2元,本着公平、合理原则,按照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额内应扣除110000*696138.2/(164987.25+696138.2)=88925元,用于向另一案件原告艾同霞等的赔偿,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苏树泉21075元。原告苏树泉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苏树泉的伤残等级,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103020元,故原告苏树泉要求伤残赔偿金1030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扣除交通强制险赔偿21075元的情况下,本院支持81945元;关于原告苏树泉主张的医疗费33985.25元,并未超出原告苏树泉受伤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苏树泉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苏树泉误工时间自2010年7月2日受伤至2010年11月4日定残之日,原告苏树泉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25日计88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苏树泉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两个月,住院期间(30日)两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护理人员日工资为90元,故护理费应为90*30*2+90*30=8100元。关于原告苏树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苏树泉住院30日,每日按30元计算,原告苏树泉要求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苏树泉主张的交通费382元,结合原告苏树泉的实际情况,交通费382元并无不合理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树泉支出的鉴定费4600元,系其受伤后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苏树泉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均由被告许衍敏、被告曲泽贞连带承担。
被告李玉香与被告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系车辆所有人,应有管理义务,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树泉伤残赔偿金21075元;
二、被告曲泽贞、被告李玉香、被告许衍敏、被告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苏树泉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81945元;
三、被告曲泽贞、被告李玉香、被告许衍敏、被告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苏树泉连带赔偿医疗费33985.25元;
四、被告曲泽贞、被告李玉香、被告许衍敏、被告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苏树泉连带赔偿误工费8820元;
五、被告曲泽贞、被告李玉香、被告许衍敏、被告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苏树泉连带赔偿护理费8100元;
六、被告曲泽贞、被告李玉香、被告许衍敏、被告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苏树泉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七、被告曲泽贞、被告李玉香、被告许衍敏、被告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苏树泉连带赔偿交通费382元;
八、被告曲泽贞、被告李玉香、被告许衍敏、被告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苏树泉连带赔偿鉴定费4600元;
九、被告曲泽贞、被告李玉香、被告许衍敏、被告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苏树泉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
十、驳回原告苏树泉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原告苏树泉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由被告曲泽贞、被告李玉香、被告许衍敏、被告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浩
代理
审判员 董立强
人民陪审员 齐立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晓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