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513号原告刘正义,又名刘振义,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徐文飞,男,汉族,1975年3月21日出生,个体,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马玉霞,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同上。
原告刘正义诉被告徐文飞、马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义、被告马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正义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徐文飞、马玉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徐文飞将利息结至2011年11月2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徐文飞、马玉霞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的事实。
被告马玉霞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本被告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被告徐文飞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玉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马玉霞无异议,被告徐文飞未到庭亦未予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2日,被告徐文飞、马玉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徐文飞将利息结至2011年11月2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另查,在借款时原告预扣一个月的利息10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文飞、马玉霞向原告刘正义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徐文飞、马玉霞与原告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应及时还本付息。借款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0500元,预扣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2895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结至2011年11月2日,因预扣利息,故本院从2011年10月3日起计算该借款的利息。另外,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但原告请求借款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文飞、马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正义借款本金28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刘正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被告徐文飞、马玉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关林
代理
审判员 郭 刚
人民陪审员 何小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改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