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巴法执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马xx,男,1944年5月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艾岗乡新白庙行政村新白庙村,现住广西巴马县甲篆乡坡月村街上。被执行人彭xx,男,1953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巴马县甲篆乡坡月村弄累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巴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彭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或者本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彭xx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彭xx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甲篆信用社、坡月信用社有银行存款(账号:736611010117044982,余额:1925.64元;739511010100016363,余额:999.9元;739511010100047782,余额:4600.08元;737311010103716580,余额:328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彭xx存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存款1900元(账号:736611010117044982)、甲篆信用社存款3280元(账号:737311010103716580)、坡月信用社存款990元(账号:739511010100016363)、坡月信用社存款4600元(账号:739511010100047782),汇至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2910104001932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马县支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莫卫修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韦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