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3803号罪犯便巴青初,女,1958年7月2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道孚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5日作出(2006)临州法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便巴青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9日作出(2006)甘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于2005年3月12日止于2018年3月11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034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34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5年1月11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6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便巴青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80分;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该罪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便巴青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便巴青初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佩
审判员 牟世清
审判员 任华芬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