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宜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李金玉,男,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刘智广(又名刘广),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原告李金玉诉被告刘智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智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玉诉称,2012年5月至8月7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铸造厂打工,主要负责配料,双方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按月支付。2012年5月工资已给付,6月至8月7日的工资共计8900元,被告未及时给付。2012年8月22日,被告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拒绝支付工资,向原告出具���欠工资款手续。工程结束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8900元。被告刘智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8月7日期间,原告张安林在被告刘智广承包的铸造厂从事配料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按月支付。2012年8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李金玉六、七、八月份工资8900(捌仟玖佰元整)。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智广雇佣原告李金玉在其承包的铸造厂内从事配料工作,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按月支付,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现被告拖欠原告8900元工资已近一年,原告主张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智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智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金玉工资8900元(即人民币捌仟玖佰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智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惠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