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高科军。委托代理人郭志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
原告高科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国际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
书记员王亚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军委托代理人郭志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国际部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军诉称,2012年12月16日19时许,牛海军驾驶原告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挂靠在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704Km+250KM时,与前方因堵车而停放的高秀山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牛海军和其车上乘员王现平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交警支队郯城大队认定,牛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秀山无责任。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向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郯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除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4000元外,判决本案原告赔偿870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415元。另外,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190000元的经济损失。再者,原告承担了牛海军的医疗费5547.26元和误工费、护理费1500元,以及王现平的医疗费2861.04元和误工费、护理费800元。原告以上的损失共计290181.3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却不予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18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高科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临沂市交警支队郯城大队作出的郯公交认字(2013)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牛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牛海军驾驶证,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和驾驶人具有合法的行驶和驾驶资格。3、冀D×××××冀D×××××挂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保险限额每座5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20511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85800元;主、挂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2013)郯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和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赔偿款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法院判决原告高科军赔偿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870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415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5、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票据1张,评估意见为:冀D×××××车辆损失为154091元,冀D×××××挂车辆损失为7130元,评估费计款4800元。6、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17800元。7、拖吊费票据1张,计款6152元。8、牛海军和王现平门诊病历、住院知情书、医疗费票据5张和费用清单,用以证明牛海军和王现平于事故发生后先后在郯城县人民医院和肥乡县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408.3元。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国际部辩称,原告应当先起诉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后,再起诉本案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赔偿第一受益人是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由信用社作为原告起诉。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国际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属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应当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且应当由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权利,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6、7有异议,票据开具单位是停车场,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施救资格,且开具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首先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高科军是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国际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保险限额每座5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20511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85800元;主、挂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2012年12月16日19时许,牛海军驾驶原告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704Km+250KM时,与前方因堵车而停放的高秀山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牛海军和其车上乘员王现平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交警支队郯城大队作出郯公交认字(2013)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秀山和王现平无责任。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向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郯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除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4000元外,判决本案原告赔偿870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415元。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为:冀D×××××车辆损失为154091元,冀D×××××挂车辆损失为71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7800元和拖吊费6152元。牛海军和王现平于2012年12月17日在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2月18日转至肥乡县医院住院治疗,牛海军于2012年12月23日出院,王现平于2012年12月21日出院,原告支付二人医疗费8408.3元(其中牛海军医疗费5547.26元、王现平医疗费2861.04元)。原告要求赔偿其支付牛海军和王现平的误工费、护理费1500元和8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但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在原告投保的相应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被告主张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由该信用社起诉,但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原告高科军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判决高科军承担赔偿责任,高科军亦按照判决履行了实际赔偿义务,且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是原告高科军所实际承受的,被告应当向原告高科军支付赔偿款,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先起诉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161221元(154091元+7130元);2、施救费17800元;3、拖吊费6152元;4评估费4800元;5、医疗费8408.3元;6、赔偿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各项损失89473元(87058元+2415元),共计287854.3元。其中赔偿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各项损失89473元,应当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61221元、施救费17800元、拖吊费6152元、评估费4800元,计款189973元,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408.3元,应当由被告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其向驾驶员和乘坐人支付的误工费和护理费23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科军894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科军18997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科军8408.3元;
四、驳回原告高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3元,减半收取2826.5元,由原告高科军承担2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承担2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长缨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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