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460号原告蒋伟雄。被告杨均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春华、朱妙。
原告蒋伟雄为与被告杨均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伟雄、被告杨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华、朱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伟雄诉称,因案外人张金元欠原告借款20万元,一时无法归还,2012年2月24日,经双方协商将持有的债务人为杨均杰20万元整的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等全部权益转让给本案原告作为归还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和利息,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杨均杰收取,而杨均杰经原告多次催讨总是借故推托,毫无归还之意。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转让借款20万元,支付自借款违约之日起约定至归还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请为:从2010年5月2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杨均杰辩称,1、该借条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7日,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已于2010年12月底归还给原债权人张金元100000元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杨均杰于2010年1月27日因工程业务需要向张金元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为四个月,如逾期未还,承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时间的约定,借款于2012年5月27日已到期,原告在三年后才向法院起诉追讨债权,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2、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邮局快递回执各1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于2012年2月24日写好后,于2013年5月24日将该通知书及转让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杨均杰,通知杨均杰,因张金元欠原告借款20万元,经协商,将杨均杰欠张金元借款20万元借条一张,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因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张金元的签字没有办法确认是否系其本人签字。债权转让协议书对张金元的签字无法确认系本人所签,邮局的快递回执被告陈述没有收到过快递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所寄快递回执的时间已经超过借款时间三年,已经超过了借款的诉讼时效。对原告邮寄给被告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执上名字不是被告所签,被告是2013年6月28日才收到该快递的。3、电报1份,证明201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所讼争款项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法庭核实,被告未收到该电报,不知道原告催款的事实。4、投递清单2份,证明上次庭审中出具的电报于2012年5月9日由昆仑商务中心邮件收发章签收,投递邮件清单的电报于2012年5月10日由被告公司的员工曹某签收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电报,就原告提供的二份补强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昆仑国际商务中心收到了该份邮件且是曹某收到的,而曹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被告并不是该公司的老总。曹某也未将该邮件交给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为了证明被告未收到该两份材料,被告要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5、为了进一步证实曹某有否将收到快递(电报)转交给被告本人,经过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向曹某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当庭宣读调查笔录(宣读内容略)。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质证对笔录本身无异议,对曹某在调查笔录上所述,由他交给总台,由总台交给杨均杰,杨均杰是公司老总与事实不符,1、总台没有交给杨均杰。2、杨均杰当时已经不是该公司的老总。而且其工作的岗位也不在昆仑国际这个地方。请求法院准许到总台调查,询问有无收到这份快递。现在申请证人曹某到庭作证。6、被告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其于2012年5月10日所签收的快递交给总台,由总台有否交给被告作进一步核实。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应该依法院调查为准,因为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系浙江海亮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而证人系该公司的员工。经被告质证无异议。7、被告申请证人华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曹某于2012年5月10日所签收的快递交给总台,当时的总台工作人员系证人华某,华某在收到该快递后未交给被告,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应该依法院调查证人曹某为准,因为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系浙江海亮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而证人系该公司的员工。8、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起被告不再担任浙江海亮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而担任浙江海亮能源管理有限公司驻嘉兴办事处、湖州办事处、江苏盛泽办事处主管营销管理。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证人陈述杨均杰虽不担任浙江海亮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设在昆仑国际的总经理,但他常常在昆仑国际中心浙江海亮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办公室里。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系浙江海亮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而证人系该公司驻嘉兴办事处主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证据2,经被告质证认为2013年6月28日才收到,故本院对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已收到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证据3、4,结合法院依职权向曹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发给被告的电报已于2012年5用10日收到的事实。4、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职权向曹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结合原告提供证据3、4,可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发给被告的电报已于2012年5月10日收到5、被告向法院申请证人曹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曹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法院依职权调查所作的笔录可信度高于证人证言。6、被告向法院申请证人华某、陈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因二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故法院依职权向曹某调查所作的笔录可信度高于证人证言。经审理本院认定,因案外人张金元欠原告借款20万元,一时无法归还,2012年2月24日,经原告与张金元协商将其持有的债务人为杨均杰20万元的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等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作为归还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杨均杰收取,该借条载明:“因工程业务需要向张金元借到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人民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如届时逾期未还的,借款方承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张金元自逾期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并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均有借款方承担。借款人:杨均杰。2010年1月27日。”2012年5月8日,原告发电报给被告,载明:“收报人地址姓名为:越城区迪荡昆仑国际3号楼27层浙江海亮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杨均杰。电报内容为:杨均杰请速归还2010年1月27日借款贰拾万元整,浙江金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金元。”该特快专递邮件于2012年5月9日由昆仑商务中心邮件收发章签收,2012年5月10日由浙江海亮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曹某签收。同时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用特快专递邮件将原告与张金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及以张金元为债权转让通知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杨均杰已收到。
本院认为,张金元与被告杨均杰之间的借款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杨均杰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2012年2月24日,因张金元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张金元与原告协商,决定将张金元对被告杨均杰享有的200000元债权及利息全额转让给原告,张金元已尽到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均杰支付债权转让款2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到期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约定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认为已向原债权人归还了100000元借款,因被告杨均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杨均杰向原债权人张金元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0年1月27日,而原告与原债权人张金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后原告于2012年5月8日以电报形式通知被告杨均杰,虽然被告认为该电报没有收到过,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查曹某的笔录已经可以认定原告于2012年5月8日所发出的电报被告杨均杰已经于2012年5月10日收到,该案的时效应认定为中断,退一步即使被告没有收到,因电报未退回,根据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的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均杰应支付给原告蒋伟雄债权转让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2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殷裕陆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沙利君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微信公众号“”